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195号原告刘洪,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牟小彬,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陈勇,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许太林,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范时高,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刘洪、牟小彬、陈勇、许太林与被告范时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牟小彬、陈勇、许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时高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牟小彬、陈勇、许太林诉称,2013年初,被告叫四原告在其承包的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建筑工地上务工,干了两个月左右的时间,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四原告的工资。2013年5月,四原告要求离开工地,找被告结算工资,经结算,被告欠四原告工资共计29300元。2013年年底,四原告在被告的老家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工资,被告借故推诿,四原告当时找到江安县铁清镇人民政府解决,经政府工作人员主持调解,被告向四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但之后,被告仍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经四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范时高立即支付拖欠四原告的工资29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时高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时高是承包建筑工程中钢筋承包的老板。2013年初,四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内蒙古鄂托克前旗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四原告做了两个多月时间,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其工资。四原告便要求离开工地,2013年5月16日,经四原告与被告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尚欠四原告工资共计29300元,并出具了欠款凭据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洪、牟小彬、陈勇、许太林四人工资29300元(大写贰万玖仟叁佰元)2013年5月16日欠款人:范时高”。2013年年底,四原告在被告的老家江安县铁清镇利水村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工资,被告借故推诿,四原告与被告共同到江安县铁清镇人民政府解决纠纷,经调解,被告自愿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农历年底以前支付50%以上的欠款,余款于2014年6月以前全部付清。但之后,被告仍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四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刘洪、牟小彬、陈勇、许太林称被告范时高所欠四原告的29300元工资中,欠刘洪6000元、欠牟小彬6900元、欠陈勇7200元、欠许太林9200元,今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四原告会按照上述金额自行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洪、牟小彬、陈勇、许太林所举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承诺书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初,原告刘洪、牟小彬、陈勇、许太林与被告范时高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依据约定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范时高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四原告主张被告的欠款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范时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四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四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是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范时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牟小彬、陈勇、许太林劳动报酬欠款共计2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范时高负担;此款原告刘洪、牟小彬、陈勇、许太林已预付,被告范时高按本判决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先华
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
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