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2行初17号

董宝顺与任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顺,任丘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82行初17号原告董宝顺,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章安,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出生,河北省秦皇岛市人,现暂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孙小康,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杰,男,任丘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张永辉,男,任丘市公安局出岸派出所干警。

原告董宝顺不服被告任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任丘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宝顺的委托代理人李章安,被告任丘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张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任丘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任公(出)行罚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董宝顺于2013年6月2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董宝顺拘留十日。

原告董宝顺诉称,原告从1973年起在束鹿县糖厂参加工作,1986年糖厂倒闭,原告参加工作13年。原告自2011年开始要求参加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愿意缴纳保险金,曾向任丘市政府、沧州市政府、省政府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多次信访未果。原告进京寻求帮助有法可依,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认定事实不清,超越职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董宝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对其他上访人所作处罚决定7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份、国家信访条例一份;第二组证据:XXX讲话及有关信访规定7份;第三组证据董宝顺的行政判决书3份;第四组证据:李全乐行政判决书2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任丘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董宝顺于2013年6月2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我局作出的任公(出)行罚(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任丘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任丘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任公(出)行传字(2013)第3049号传唤证及送达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视频光盘、行政拘留审批表、任公(出)行罚决字(2013)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回执。证明被告所作处罚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2,2013年6月28日对董宝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3年6月28日对证人刘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201306270450号训诫书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3,2015年10月14日对刘某、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董宝顺于2013年6月2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部门训诫,后由任丘市出岸镇工作人员接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任丘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该组证据是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其中任公(出)行罚决字(2013)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该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原告及接访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训诫书和工作说明,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互相印证原告董宝顺于2013年6月2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董宝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董宝顺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被告任丘市公安局对其所作行政处罚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宝顺自2011年要求参加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6月27日,原告董宝顺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3年6月28日,原告由任丘市出岸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当日,被告任丘市公安局以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进行了受案登记。被告在履行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以原告董宝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了任公(出)行罚决字(2013)3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董宝顺行政拘留十日并已实施。

原告董宝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0日,我院作出(2014)任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任丘市公安局作出的任公(出)行罚决字(2013)3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2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任丘市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了我院作出的(2014)任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并撤销了被告任丘市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同时责令被告任丘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任丘市公安局对相关证人再次进行了调查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2015年10月16日,对原告重新作出任公(出)行罚(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董宝顺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访人进行正常上访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被告任丘市公安局认定原告董宝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董宝顺予以认可。被告在履行传唤、询问、调查取证等程序的基础上重新依法对原告董宝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董宝顺认为被告任丘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任丘市公安局对原告董宝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董宝顺认为被告任丘市公安局处罚超越职权,于法无据,原告董宝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宝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宝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青云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王亚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丽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