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03613号原告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白凤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峰,1986年1月14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汇景园A7座4单元401号的住宅房屋,200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81355元,被告付首付款73355元,剩余108000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的保证人。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停止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7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9755.71元以偿还被告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峰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证明一份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和认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汇景园A7座4单元401号,,200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81355元,被告付首付款73355元,剩余108000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的保证人。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停止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7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9755.71元以偿还被告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被告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的房屋按歇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9755.71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所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9755.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峰欠原告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9755.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肖继宏
审 判 员 王小龙
代理
审判员 朱塔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莫喜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