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更446号罪犯张建勋,男,汉族,1955年7月12日生,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00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勋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被告人张建勋不服,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滁刑终字0004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0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以罪犯张建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安徽省马鞍山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6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2、罪犯张建勋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罪犯张建勋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罪犯张建勋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假释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张建勋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4、结算收据证实,没收财产三万元已全部缴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勋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至2016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经张建勋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张建勋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焦明君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