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058号
原告:李朝刚,男。
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政,男。
原告李朝刚与被告李国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与被告李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刚诉称:1995年,原告家6.5口人在唐林地分得1.5亩土地,被告李国政在唐林分得1亩土地。三年前,被告耕种时多耕种原告0.2亩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后双方经村书记戚跃玉及其他干部丈量,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丈量以后打了灰界,被告将该灰界挖掉,仍侵占原告的土地。村干部言明如果不按村里意见执行,每亩地每年按2000元赔偿损失,被告侵占原告0.2亩土地,每年应该赔偿400元,三年应赔偿1200元,被告不退还土地也不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0.2亩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政辩称:被告分得的土地是1.32亩,原告分得的是1.43亩,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土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朝刚与被告李国政系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李桥村李后组村民。原、被告称分得的土地均未提供相应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耕地承包合同书。原、被告经村里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0.2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土地,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李朝刚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诉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无足够证据证明该土地明确的四至及具体丈量数据。原告李朝刚称被告李国政侵占其0.2亩土地,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多占了其0.2亩土地,被告亦对侵权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李朝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朝刚可待明确相关事实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朝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朝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云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