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67号
原告:韦胜龙,男,汉族,1989年9月2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扬,男,汉族,1979年3月1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韦胜龙诉被告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韦胜龙于2016年0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胜龙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及时向被告出借了款项,但借款人却没有按时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但借款人一直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贰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韦胜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5分,借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每逾期一天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此借款发生纠纷,双方可到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刘扬2014年7月2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刘扬向原告韦胜龙借款,原告韦胜龙以现金方式向刘扬提供15万元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五分,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即年利率36%,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借款到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即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扬未按照约定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原因,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扬返还原告韦胜龙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的标准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扬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