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6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饮酒后驾驶苏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路由北往东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进入路口,与葛某驾驶的沪C×××××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往南左转弯进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贾某血样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其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80mg(乙醇)/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人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接处警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贾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王艳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