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866号
原告:陈千梯。
原告:马梅红。
原告:王肖丰。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王肖丰,系原告陈某的母亲。上列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章青楚,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傅某甲。
被告:傅某乙。上列两被告
法定代理人:钱碎微。
被告:郑彩弟。
被告:林杨花。
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叶茂活,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长云。
被告:傅秀琴。
被告:林洪翠。
原告陈千梯、马梅红、王肖丰、陈某与被告傅某甲、傅某乙、郑彩弟、林杨花、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千梯、马梅红、王肖丰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章青楚,被告林杨花委托代理人吴逢图,被告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甲、傅某乙、郑彩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千梯、马梅红、王肖丰、陈某起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林杨花邀请傅维发过生日,在平阳县××全镇金星海鲜楼请客,同时邀请了陈士银和被告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等人。喝完酒之后,被告林杨花买完单后离去,而被告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与傅维发、陈士银在海鲜楼前等待邰刚银的车来接。后被告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坐邰刚银的车,与傅维发驾驶的浙C×××××号轿车同时驶往万全镇安阳村,途经宋大线××全镇××都××路段时,车头碰撞北侧护栏后车辆翻入河道,造成傅维发及其车内乘员陈士银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维发因大量饮酒,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傅维发因醉酒驾驶,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林杨花、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在明知傅维发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没有制止,放任其驾车,造成陈士银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郑彩弟、傅某甲、傅某乙在傅维发遗产继承范围内与被告林杨花、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共同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52414.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554.50元、丧葬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陈千梯、马梅红、王肖丰、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陈士银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及离婚登记表,证明陈士银与原告的关系;3、陈士银的身份证明,证明陈士银死亡的事实;4、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6、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林杨花、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对傅维发酒驾没有制止的事实;7、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陈士银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告林杨花答辩称:其受傅维发的邀请参加,并不是被告林杨花邀请傅维发,原告诉称被告林杨花邀请不符合常理。被告林杨花是出于友谊,所以去买单,买单的行为不能说明是邀请别人。被告林杨花开车离开时,傅维发、陈士银都还在开玩笑没有上车,被告林杨花并不知道傅维发开车发生事故的事情。作为乘员陈士银,明知傅维发酒后驾车,仍然乘车,该行为说明陈士银负有很大的过错。被告林杨花离开现场时,有特意提醒过傅维发不要开车,傅维发当时也表示不开车。本案属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不是酒喝致死,与被告林杨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林杨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林杨花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答辩称:其三人坐邰刚银的车先行离开,当时傅维发的车还停在酒店门口没有动,也不知道傅维发是什么时候开走。被告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走的时候也有多次叫傅维发不要开车,故发生事故不应由被告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承担责任。被告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未提交证据。被告傅某甲、傅某乙、郑彩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陈千梯、马梅红、王肖丰、陈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林杨花质证如下:对证据1-4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陈士银虽对事故无责任,但明知傅维发饮酒驾车,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各被告没有过错,各被告均已告知傅维发不要开车,也没有劝酒行为;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陈士银在2014年有办理过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从事该工作。被告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均表示没有意见。被告傅某甲、傅某乙、郑彩弟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千梯、马梅红、王肖丰、陈某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4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交警部门为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谈话,谈话内容客观真实,亦能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照,可以证明陈士银从事职业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31日晚,傅维发因生日邀请被告林杨花、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及陈士银等人到平阳县万全镇宋桥金星小区的海鲜楼吃饭。饭后,被告林杨花买单后先行驾车离开。被告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等待邰刚银接送,之后先行乘坐邰刚银车离开。被告吴长云离开前曾提醒傅维发酒后别开车。当日22时16分许,傅维发驾驶浙C×××××号轿车沿宋大线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宋大线××全镇××都××路段时,车头碰撞北侧护栏后车辆翻入河道,造成傅维发及其车内乘员陈士银两人死亡和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傅维发醉酒后驾驶轿车行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士银无责任。陈士银生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加工,与原告王肖丰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陈某。原告陈千梯、马梅红系陈士银父母,共育有四个子女。傅维发与钱碎微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女即被告傅某甲和傅某乙,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郑彩弟系傅维发母亲。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陈士银死亡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二是陈士银死亡赔偿标准及傅维发继承人赔偿责任问题。关于陈士银死亡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本案傅维发系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事实清楚。傅维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醉酒驾车所带来的巨大危害,但其仍醉酒后驾车,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判断被告林杨花、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是要确定被告林杨花、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林杨花、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参与聚餐饮酒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聚餐后,被告林杨花先于傅维发离开,被告吴长云在与被告傅秀琴、林洪翠离开前亦已提醒傅维发勿酒后驾车。可见,被告林杨花、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作为聚餐参与者已经尽到提醒义务,其对傅维发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四原告主张被告林杨花、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士银与傅维发一起聚餐饮酒,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傅维发处于酒后状态的情况下,不但没有提醒、劝阻傅维发驾车行为,并且搭乘傅维发驾驶的车辆,其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傅维发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陈士银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傅维发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及继承人赔偿责任问题。四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可以证明陈士银生前从事服装加行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千梯、马梅红、陈某均居住生活在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计算。本院认定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44778元(40393元/年×20年+16108元/年×3÷2+16108元/年×16÷4+16108元/年×12÷4);2、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12×6);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原告的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970964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傅维发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4674.80元(970964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傅维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故作为继承人被告傅某甲、傅某乙、郑彩弟应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714674.80元。被告傅某甲、傅某乙、郑彩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甲、傅某乙、郑彩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继承傅维发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千梯、马梅红、王肖丰、陈某经济损失714674.80元;
二、驳回原告陈千梯、马梅红、王肖丰、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2元,减半收取7586元,由陈千梯、马梅红、王肖丰、陈某负担2882元,傅某甲、傅某乙、郑彩弟负担4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17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倪维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侯恋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