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89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学兵,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学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雷学兵喝酒后来到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永新街铁皮房门口路段向其母亲张某要钱,过程中与被害人雷某(其父亲)发生争吵,后雷学兵持木棍将雷某打伤。2015年12月17日,雷学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雷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塘厦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被告人雷学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雷学兵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雷学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学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学兵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学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学兵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雷学兵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雷学兵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雷学兵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雷学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学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球
审 判 员 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平平胡巍华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