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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164号

熊友霞与李先平、抚州华鑫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友霞,李先平,抚州华鑫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64号原告熊友霞。被告李先平。被告抚州华鑫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纸业)。法定代表人李林波,总经理。

原告熊友霞诉被告李先平、华鑫纸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平、华鑫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友霞诉称,华鑫纸业系被告李先平的家庭企业,由其儿子李林波占股90%,并由李林波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被李林波接管后,便由被告李先平负责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因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转账20万元至李先平妻子杨君芬账户,约定月息1分2厘,被告李先平出具借条,被告华鑫纸业加盖公章。但被告支付6个月利息后便停止付息,至今拖欠利息约2.2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先平、华鑫纸业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友霞与被告李先平相识多年。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先平称其公司即被告华鑫纸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江西农村信用联社将20万元转账存入至被告李先平妻子杨君芬的银行账户(账号:62×××96),被告李先平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熊友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壹分贰厘”,被告华鑫纸业亦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款后,被告李先平通过转账方式按约定支付了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企业信息、抚州农村信用联社储蓄凭条、借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经庭审核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先平以被告华鑫纸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先平交付借款后,被告李先平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华鑫纸业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在借款凭证上签章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两被告仍未返还,为此,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先平、华鑫纸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先平、抚州华鑫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友霞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先平、被告抚州华鑫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夏 杰

代理

审判员  余志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先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