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第6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付某饮酒后驾驶车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南岸区城南家园6组团内空坝出发,往1组团方向行驶,行驶至天文大道水云路路口时,与一辆转弯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出租车驾驶员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处理事故时,付某主动交待了驾车前饮酒的事实。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付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千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伏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