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梅。
委托代理人:廖祯勇,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关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尚品路2号天江鼎城雅园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183169X。
法定代表人:贾根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润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利梅与被告重庆中关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731号民事判决,周利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周利梅的委托代理人廖祯勇,被上诉人中关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婷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利梅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看到被告开发的“公园·置尚公园·置尚(1881)”楼盘宣传广告,称该楼盘在合同约定面积之外,每一户型均有赠送面积,遂到被告售楼处咨询买房事宜,被告售楼人员称各种户型均有赠送面积。鉴于赠送面积比较理想,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建筑面积为95.07平方米的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015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接房,经原告实地查看发现仅有合同约定面积,没有赠送面积,遂拒绝接房并要求被告履行承诺,被告则告知原告将套内加层的空间作为赠送面积以搪塞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明确宣称赠送面积,原告鉴于赠送面积才购买了被告的商品房。但是,被告的赠送面积根本不存在。如果原告按被告指引进行加层,则可能影响房屋整体结构导致危房,同时原告如果加层,则可能导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使加层成为违法建筑。现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未赠送的房屋面积(30平方米)的房款255063元;2、要求被告承担应返还房款的利息17344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50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关村公司一审辩称:广告宣传单是对房屋结构的初步说明和装修设计的建议,不构成要约;广告用语与法律术语存在差异,广告单上的赠送面积系经过采取拓展空间的方式产生;广告宣传单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也不是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未经过户登记,赠送房屋面积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被告作为甲方(卖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XXXX房屋出售给乙方,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5.07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79.51平方米,该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1063359元,建筑面积单价为11185.01元/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为13373.9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乙方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首付房款638359元,剩余房款425000元由乙方办理银行按揭。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以本合同、本补充协议及其附件所约定之内容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之最终有效依据,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达的意向和信息等均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甲方申明:本项目商品房的楼盘模型、样板房以及其他与该商品房有关的宣传展示资料(或书面资料、户外广告、影音资料、网络展示、短信介绍等)等仅做参考、均不构成对所售房屋的确定表述,也不属于房屋交付标准或交易条件。故,甲乙双方确认,本条前述内容不是本合同的有效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受其约束”。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中关村公司向原告周利梅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上载明原告周利梅支付购房款563359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中关村公司向原告周利梅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上载明原告周利梅支付购房款75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周利梅缴纳案涉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7606元并取得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于合同约定的通知日期之前收到被告发出的接房通知,但认为被告未出示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被告称原告未接房,在其接房时会出示相关证书。原告举示了B-4广告宣传单一份,该宣传单上载明套内面积约84.11平方米,赠送面积约30.25平方米,实得面积约114.36平方米;被告认可该宣传单户型系原告所购买户型,但认为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政府最终批文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范,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原告购买房屋赠送其30平方米。但原告举示证据中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95.07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79.51平方米,并无赠送面积之约定;另原告举示的广告宣传单所示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并不一致,无法确认是否为同一套房屋,也不能以此确认被告对原告所购买商品房进行了赠送面积的承诺。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诺赠送面积的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利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90元,由原告周利梅负担。周利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中关村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利梅举示的宣传单已经足以证明中关村公司承诺有赠送面积存在,且中关村公司当庭承认宣传单所示户型为周利梅购买户型。周利梅在一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同时,宣传广告作为一种推销方式,不可能对每一套具体房屋的赠送面积进行描述,不能据此认为周利梅购买的房屋没有赠送面积。中关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利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购买房屋这种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谨慎行事;其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附件之前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并对合同条款内容进行仔细审阅,如有疑义或异议应及时提出。因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周利梅以涉案房屋没有宣传单上宣称的赠送面积为由要求的中关村公司返还承诺赠送面积的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包括合同补充协议)均没有关于房屋赠送面积的约定。其次,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均同意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所约定之内容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之最终有效依据。本项目商品房的楼盘模型、样板房以及其他与该商品房有关的宣传展示资料(或书面资料、户外广告、影音资料、网络展示、短信介绍等)等仅做参考、均不构成对所售房屋的确定表述,也不属于房屋交付标准或交易条件。所以,即使中关村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宣传与实际不一致,也应当以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为准。第三,周利梅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有规划、设计变更的情形。因此,周利梅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关村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周利梅要求中关村公司返还承诺赠送面积的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利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上诉人周利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代理
审判员 赵 青
代理
审判员 罗太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