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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118号

尹建英与彭利军、李志飞、陈幼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桂阳县荣兴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建英,彭利军,李志飞,桂阳县荣兴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18号原告尹建英,女,1978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彭利军,男,1982年8月4日生。被告李志飞,男,1983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男,1982年6月5日生,系被告李志飞之兄。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追加)陈幼燕,女,1986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谢长江,男,1985年12月19日生,系被告陈幼燕之丈夫。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桂阳县荣兴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迎宾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黄生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耿,男,1979年6月1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北路3号工商银行北湖区支行办公大楼7、8层。负责人雷纯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毅,男,1980年4月14日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尹建英与被告彭利军、李志飞、陈幼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桂阳县荣兴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晶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邓蕙丰、雷宗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彪,被告李志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陈幼燕的委托代理人谢长江,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耿,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利军及被告荣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建英诉称,2015年11月17日早上8时5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荣兴公司所属的湘L343**公交车去桂阳县工业园,该车由被告李志飞驾驶,与此同时,被告彭利军驾驶的湘LB69**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河沙从桂阳县宝山方向驶往郴州方向。当原告乘坐的公交车行驶在宝山路与蔡伦路交叉路口时,被告驾驶的湘LB69**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乘坐的公交车发生碰撞,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桂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利军和被告李志飞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湘LB6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湘343**公交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6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尹建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3、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4、桂公交认字[2015]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是公交车乘客;5、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6、被告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7、缴费通知单、住院发票及门诊票据、用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理疗医疗费1984元、外科治疗费8836.14元;8、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湘公交传发[2015]213号明传发电,拟证明湖南省公安厅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无原告名字;2、原告的部分病情如乙肝等与本案无关;3、原告的具体医疗费金额无法通过发票进行核实,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相关病历,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要求核实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的情况;4、本案有多名伤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请求保留相关伤者的保险赔偿份额;5、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6、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有多名伤者,请求法院保留相关伤者的保险赔偿份额;2、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无原告名字,怀疑原告与本案无关;3、原告的具体医疗费金额无法通过发票进行核实,原告的部分病情如乙肝等与本案无关,相关医疗费应予核减;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本案肇事车辆湘L343**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承运人员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赔付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幼燕辩称,同意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幼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志飞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依规处理本案。被告李志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利军、荣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减少了收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病历显示原告有乙肝、腰椎间盘突出,无法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应核实事故认定书中是否确有原告的名字;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原件,对医疗费票据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部分伤情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核减;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只是要求参照执行,不是强制性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为每人每天50-6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无原告名字,无法证实原告是在本次事故受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误工费;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病历显示原告有乙肝、腰椎间盘突出等,无法证实原告医疗费与本案有关;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告的理疗费无相关病历、医嘱进行证明,且原告的部分治疗与本案无关,应予核减;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只是要求参照执行,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李志飞、陈幼燕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一致。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系单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主张其经营超市还需提供纳税证明及进货、销售清单等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7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2016年6月17日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中止委托,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系湖南省交警部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并非硬性的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进行酌定,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彭利军驾驶湘LB69**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河沙从桂阳县宝山方向驶往郴州市北湖区方向,08时55分许,途经桂阳县宝山路与蔡伦路交叉路口路段,未减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遇从桂阳县城城南加油站方向驶往新城加油站方向的由被告李志飞驾驶的湘L343**大型普通客车时,向右打方向驶往新城方向避让,致使车辆在路口坡道上侧翻,并与驶出路口的湘L343**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侧翻受损,湘L343**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欧阳用娥、黄明生、李鸿雁、尹建英等十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利军与李志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尹建英等十二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65天,花住院医疗费8836.2元,门诊医疗费1984元。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多处软组织挫伤;3、乙肝。出院医嘱为:1、全休2月;2、带药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彭利军系被告陈幼燕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李志飞驾驶的车辆湘L343**大型普通客车系挂靠在被告荣兴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事发后,被告李志飞与陈幼燕已分别向原告支付2050元。湘LB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湘L34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5400000元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座×18座)、300000元限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尹建英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2、原告尹建英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尹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20.2元;2、误工费13876.7元(40520元/年÷365天×125天),原告未就其工资状况及收入水平进行举证,故本院依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与全休期间之和,共计125天;3、护理费4489.8元(25212元/年÷365天×65天),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进行举证,故本院依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即65天;4、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应当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1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60元/天×65天)。以上损失共计34386.7元。关于第二个问题,因湘LB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二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内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相应份额,故本院酌定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共计23386.7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志飞与彭利军各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3.35元(23386.7元×50%)。因被告陈幼燕已支付原告2050元,应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赔偿责任内予以核减,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43.35元(交强险赔偿责任1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11693.35元-2050元)。湘L34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5400000元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座×18座)、300000元限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3.35元(23386.7元×50%)。因被告李志飞已支付原告2050元,应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赔偿责任内予以核减,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43.35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责任11693.35元-2050元)。被告李志飞、陈幼燕、彭利军、荣兴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飞、陈幼燕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建英各项损失共计20643.35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建英各项损失共计9643.35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尹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尹建英承担269元,被告李志飞承担311元,被告陈幼燕承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晶

人民陪审员  邓蕙丰

人民陪审员  雷宗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