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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768号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妮、王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妮,王欣,邓吉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768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1474135-7。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罗,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系该社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冯妮,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无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王欣,男,1984年9月3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告邓吉印,男,1979年9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县联社诉被告冯妮、王欣、邓吉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罗、被告冯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邓吉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冯妮向我社借款5万元用于开饭店,并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约定利率为7.6875‰,逾期利率11.5313‰,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定于2015年5月2日还完本息。截止2016年2月29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我社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冯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5万元及截止2016年2月29日所欠利息6977.1元,本息合计56977.1元(后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欣、邓吉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妮辩称,当时只是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我和我朋友一人25000元,担保人邓吉印只是给我的朋友担保,我并不认识邓吉印,王欣和我已经离婚,钱是我使用的我愿意承担,但我只能偿还25000元部分。本院向被告王欣、邓吉印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二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妮于2013年5月2日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冯妮与原告县联社下属滥坝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冯妮向县联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开饭店,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6875‰,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1.5313‰);按季结息。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邓吉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邓吉印为冯妮的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等事项,邓吉印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冯妮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欣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该笔贷款系其与冯妮的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5月3日,原告县联社向被告冯妮发放了贷款5元。之后,被告冯妮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冯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977.1元,本息合计56977.1万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冯妮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欣、邓吉印应否对该笔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冯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邓吉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冯妮在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冯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冯妮、王欣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欣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邓吉印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冯妮的借款本息等进行了全额保证,在被告冯妮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冯妮在庭审中虽辩称只是以其名义借款,本人只使用了25000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因其辩称与其签收的借款借据不相符,其辩称内容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欣、邓吉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妮、王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9日)6977.1元,本息合计56977.1元;2016年3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11.5313‰)计付。

二、被告邓吉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冯妮、王欣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兴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