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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830号

宋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830号原告宋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志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丹诉称,2015年10月31日6时15分,徐宝兰驾驶雷克萨斯京N×××××号小型轿车,沿辰达北路西侧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北辰区辰达北路高尔夫球场北侧100米处,遇宋丹骑行自行车沿辰达北路西侧车道由北向南骑行,徐宝兰车辆左侧前部与宋丹车辆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宋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13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院建休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中医药费以具体发票为准,且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范围内,并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交通费应与就诊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具体请法院核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6时15分,徐宝兰驾驶雷克萨斯京N×××××号小型轿车,沿辰达北路西侧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北辰区辰达北路高尔夫球场北侧100米处,遇宋丹骑行自行车沿辰达北路西侧车道由北向南骑行,徐宝兰车辆左侧前部与宋丹车辆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宋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丹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宋丹于2015年10月31日,前往天津北辰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939.20元,医院建休3天。又查,事故车辆京N×××××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宝兰,事故发生时由徐宝兰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丹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39.20元、误工费278.4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17.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丹不负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939.2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39.2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情况,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超出1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3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150元/天计算一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92.83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278.49元(92.83元/天×3天)。因事故车辆京N×××××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宋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丹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39.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78.49元,共计1317.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宋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志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梓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