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江南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黄帅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齐湘风,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娟,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葛雷特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刘瑞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全,男,汉族,1973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被告刘瑞科,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代容,女,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麓重工”)与被告重庆葛雷特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雷特曼公司”)、刘瑞科、王代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由本院
审判员成焕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
书记员冯雅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湘风、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雷特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科、王代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成焕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伍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云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
书记员黄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湘风、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雷特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全、被告刘瑞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代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麓重工诉称:被告葛雷特曼公司自2011年起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六台压路机和六台挖掘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葛雷特曼公司的要求,将压路机和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葛雷特曼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葛雷特曼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80.85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江麓重工与被告葛雷特曼公司签订了协议,确定被告葛雷特曼公司欠原告挖掘机货款140.35万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江麓重工与被告葛雷特曼公司签订了协议,确定被告葛雷特曼公司欠原告压路机货款75.5万元,以上欠款共计215.85万元,并列明了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被告葛雷特曼公司仅偿还了10万元货款,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葛雷特曼公司仍应按原合同价格执行,故被告葛雷特曼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05.85万元。因原被告2015年4月23日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合同金额25万元应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减去,故被告葛雷特曼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80.85万元。被告葛雷特曼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所欠付款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故被告葛雷特曼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3万元。被告刘瑞科和被告王代容为被告葛雷特曼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刘瑞科和被告王代容应为被告葛雷特曼公司欠原告的180.85万元欠款、63.3万元违约金及10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瑞科作为被告葛雷特曼公司的独立股东,在被告葛雷特曼公司设立过程中,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故被告刘瑞科应为被告葛雷特曼公司欠原告的180.85万元欠款、63.3万元违约金及10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刘瑞科的配偶王代容应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王代容应为被告葛雷特曼公司欠原告的180.85万元欠款、63.3万元违约金及10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雷特曼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欠款180.85万元、63.3万元违约金及10万元律师费;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瑞科、王代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80.85万元欠款、63.3万元违约金及10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刘瑞科、葛雷特曼公司辩称:
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是原告违约,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葛雷特曼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应先向被告葛雷特曼赔偿;
二、被告主体错误,刘瑞科、王代容不应当作为被告,并且存在管辖权问题;
三、刘瑞科、王代容只作两个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且这两个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因为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所以被告葛雷特曼公司不愿承担违约金;
五、律师是原告聘请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六、对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被告葛雷特曼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代容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重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葛雷特曼公司基本情况、刘瑞科身份证复印件、王代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2份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了6台挖掘机和6台压路机,并且约定了质量问题应当在收到货物10日内提出,未提出视为符合使用要求,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三:原告与被告葛雷特曼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一份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的日期以及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证据四:2015年4月10日的协议,拟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已确认原告已经完成挖掘机的交货义务,被告欠原告挖掘机货款140.35万元,并且约定了欠款归还的时间;2015年4月23日的协议,拟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已经完成挖掘机的交货义务,被告欠原告压路机货款75.5万元,并且约定了欠款归还的时间。证据五:担保书及担保协议,拟证明刘瑞科和王代容为被告葛雷特曼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证据七:葛雷特曼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葛雷特曼公司是刘瑞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瑞科、葛雷特曼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2015年4月23日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将样机作为25万卖给被告葛雷特曼公司,但是后面将样机拖回去了,其他11份买卖合同是事实,但是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三的欠款数额无任何异议;对证据四,对2015年4月10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是被告葛雷特曼公司签的,被告欠原告的挖机货款是131.35万元,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当时被告葛雷特曼公司和原告进行了沟通,对2015年4月23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协议是被告葛雷特曼公司签的,被告欠原告的压路机货款是40.5万元,但是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五的担保书及担保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不予发表意见。被告王代容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刘瑞科、葛雷特曼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厂家录音及QQ聊天记录截图光盘以及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方2015年4月21日,合同编号为JLZG20150421的挖机发动机是旧的,原告方却作为新机卖给了被告,以次充好。该设备经葛雷特曼公司两次销售都被客户退回,后与原告方联系,厂家确认设备存在问题。证据二:发动机号为4BG-XA13FA-09-C2的设备的现场照片十一张,拟证明该设备有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葛雷特曼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葛雷特曼公司的证明目的,双方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收到货物后十日或者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未提出的异议的视为没有异议。这些图片不能说明问题,被告葛雷特曼公司不能明确图片的来源,无法证实被告葛雷特曼公司的主张,双方在2015年4月10日和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了确定,不存在其他的争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如果因质量问题需要进行赔偿,请另行立案,与本案无关。被告王代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通过听取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瑞科、葛雷特曼公司所提交的2组证据不能明确图片的来源,无法证实被告葛雷特曼公司的事实主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综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葛雷特曼公司自2011年起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六台压路机和六台挖掘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葛雷特曼公司的要求,将压路机和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葛雷特曼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挖掘机代理销售签订了结算及付款协议:被告作为原告的重庆区域代理商,在被告代理期间,原告共发给被告挖掘机6台,被告已销售5台,剩余的1台编号CN150191283,合同金额(含样机货值51万元)共计308.7万元,被告付给原告货款合计168.3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35万元。就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被告具体约定如下:1.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商协议,原告应给予被告已销售的挖掘机售后服务费1.5万元/台,销售返利2.5万元/台,合计每台4万元,5台共计20万元;2.因原告设备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已决定退出挖掘机行业,并与被告终止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承担10万元的经济补偿;3.被告处的一台CN150**样机,编号为:CN150191283,因目前该样机发动机启动马达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启动,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自行购买备件修复,原告给与被告0.5万元的费用核销,原告同意该机以30万元的价格由被告一次性买断(见合同);4.综合以上情况,扣除原告给予被告的各项损失补偿及享受的优惠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88.85万元(140.35-20-10-21.5);5.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按照以下方式付款: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5万,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样机CN50191283货款30万元,6月至10月每月均付8万元,11月份支付余下的13.85万元;6.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协议相关要求,以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废除,不再执行。被告不能就原代理期间原告发给被告的任何设备提出质量索赔的要求及返利要求;7.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被告未按照协议全面履行,本协议给予被告让利10万元,样机买断享受的优惠21.5万元,及货款逾期利息,被告必须全款支付给原告,双方仍按原合同价格执行。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压路机代理销售签订了结算及付款协议,被告作为原告的重庆区域代理商,在被告代理期间,原告共发给被告压路机6台,被告已销售5台,剩余样机W2002F一台编号J2011066,合同金额(含样机货值35万元)共计187.3万元,被告付给原告货款合计111.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5万元。就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被告具体约定如下:1.按照被告于2012年1月与湖南江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压路机代理商协议,原告应给予被告已销售的压路机每台0.8万元的销售折让费,5台设备共计4万元整;2.按照原与湖南江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协议内容中,承诺提供给被告5台租赁设备及售后服务周转设备一台,并提供店面装修费用支持,但至今未能给予兑现,造成被告一度经营困难。并且因原告设备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已决定退出压路机行业,并与被告终止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承担10万元的经济补偿;3.被告处的一台W200**样机,编号为:J2011066.原告同意该机以25万的价格由被告一次性买断(见合同)。4.综合以上情况,扣除原告给予被告的各项损失补偿及享受的优惠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51.5万元(75.5-4-10-10)。5.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按照以下方式付款: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25万元样机买断款,2015年7月至10月每月支付5万元,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余款6.5万元。6.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协议相关要求,以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废除,不再执行。被告不能再就原代理期间原告发给被告的任何设备提出质量索赔的要求及返利要求。7.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如被告未按照本协议全面履行,则本协议给予被告让利10万元,样机买断享受的优惠10万元,及货款逾期利息,被告必须全款支付给原告,双方仍按原合同价格执行。综上,被告葛雷特曼公司确认欠原告代理款合计215.8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葛雷特曼公司仅偿还了10万元货款,并将样机W2002F一台编号J2011066(货值35万元)返还给原告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对欠款数额的核对,被告欠原告挖掘机货款131.35万元,压路机货款40.5万元,以上合计171.85万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根据双方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双方核对以下款项被告葛雷特曼公司从欠原告的欠款中扣除:原告需结算给被告葛雷特曼公司的销售返利20万元,根据双方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双方核对以下款项被告葛雷特曼公司从欠原告的欠款中扣除:原告需结算给被告葛雷特曼公司的销售折让费4万元;扣除以上款项后,被告葛雷特曼尚欠原告款项为147.85万元。因被告葛雷特曼公司逾期支付原告货款,根据2014年12月5日双方对账单所确定的8份产品买卖合同每份合同所欠的货款,按照相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得出被告葛雷特曼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4781万元。同时,原告为了本案诉讼,需支付10万元律师代理费用。2011年8月28日,被告刘瑞科和被告王代容为合同(编号为销渝201108**)中被告葛雷特曼公司对原告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与被告葛雷特曼公司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对账单所确定的销渝201108**合同被告葛雷特曼公司欠原告货款42万元,之后被告付款9万元,尚欠33万元,此笔欠款的违约金为11.04万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瑞科为原告与被告葛雷特曼公司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中被告葛雷特曼公司对原告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与被告葛雷特曼公司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对账单所确定的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现被告葛雷特曼公司在本合同中欠原告货款11.25万元。另查明,被告葛雷特曼公司为被告刘瑞科作为股东的一人公司,被告刘瑞科和被告王代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被告葛雷特曼公司应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现被告葛雷特曼公司没有履行,构成违约,被告葛雷特曼公司应根据约定承担支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认为葛雷特曼公司的债务系被告刘瑞科与被告王代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王代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葛雷特曼公司为被告刘瑞科作为股东的一人公司,被告葛雷特曼公司未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证据证明葛雷特曼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的财产,且被告刘瑞科两次为被告葛雷特曼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瑞科应对被告葛雷特曼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1年8月28日的担保书,被告王代容和被告刘瑞科和为合同(编号为销渝201108**)中被告葛雷特曼公司对原告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代容应对被告葛雷特曼公司欠原告的33万元以及违约金11.0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因此,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被告提出原告的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虽然双方在2015年4月10日和2015年4月23日的结算付款协议中有所提及,但被告决定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葛雷特曼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8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4781万元并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二、被告刘瑞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代容对被告葛雷特曼公司欠原告款项中的33万元货款及11.04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66元,由被告重庆葛雷特曼机械有限公司、刘瑞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焕新
审 判 员 伍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黄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