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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民初618号

夏某甲、夏某乙与夏某丙、夏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618号原告夏某甲。原告夏某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春俊、梁宁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丙。被告夏某丁。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张东梅,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戊。被告夏某己,曾用名夏爱清。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与被告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春俊、梁宁宁,被告夏某丙、夏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君,被告夏某戊、夏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某丙系原告父亲,其他三被告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母亲林均英在世时与父亲夏某丙在泊于镇崮庄村申请两处宅基地,建造房屋两套,为夫妻共同财产。林均英于1994年去世,原、被告未对林均英的遗产进行析产。诉请:1、确认二原告依法继承母亲林均英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即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崮庄村的威环房私字第10-15-074号、威环房私字第10-15-273号房产份额的十二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丙辩称,威环房私字第10-15-273号是其父亲十七岁时,其爷爷盖的,这个房子存在一百五六十年了。威环房私字第10-15-074号房屋是给儿子夏某丁结婚盖的,是夏某丁的房子。

被告夏某丁辩称,涉案房产均不是林均英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被告夏某戊、夏某己辩称,其中一套房子是为夏某丁结婚盖的房子,另一栋是父亲夏某丙的房子。根据父亲夏某丙的意愿来处理。

经审理查明,夏某丙、林均英夫妇育有夏某甲、夏某戊、夏某乙、夏某丁、夏某己五名子女,林均英于1993年-1994年间去世。位于泊于镇崮庄村登记证号威环房私字第10-15-074号、威环房私字第10-15-273号的两套房屋,于1996年3月10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夏某丙。其中,273号房屋为老屋,系夏某丙祖父于其父未成年时建造,后流传给夏某丙管理使用。74号房屋系夏某丙于1979年经所在村委审批宅基地后,当年建设的房屋,被告夏某丁结婚时,曾在该房屋内居住一段时间。庭审中,四被告一致认可74号房屋系当年为夏某丁结婚需要而申请的宅基地,建设的房屋应归夏某丁所有。二原告则认为,74号房屋系当年为夏某丙(夫妇)而建,不是为夏某丁申请建设的,并解释夏某丁20岁左右经招工到荣成市上班,后在荣成市分房并结婚。74号房屋的兴建,是因为当时四个女儿已经成家,回家后老屋面积小,为改善居住环境大家一起盖的新房。新房宅基地是以夏某丙的名义申请的,申请时并没有标注是代儿子申请,且该房建成后一直由夏某丙居住,该房屋产权属于夏某丙(夫妇)。另查,诉讼过程中涉案两套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夏某丙、夏某丁分别就两套房屋与泊于镇崮庄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除后,补偿尚未落实到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均英的遗产范围。涉案273号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祖屋,建设年代久远,如何流传至夏某丙已难考证。夏某丙、林均英夫妇结婚于解放前,按一般情况推断,273号房屋应为其夫妇的共同财产,在林均英去世后,其对该房屋所拥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成为遗产,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原则继承,即林均英去世后,273号房屋由夏某丙拥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其他原、被告五人各拥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涉案74号房屋,系夏某丙在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新增申请的宅基地并建造完成,当时夏某丁已界结婚年龄,且系五子女中唯一的男性,按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结合四被告的陈述,该房屋系为夏某丁而建,符合常理。原告解释的兴建该房屋的原因,难以使人信服,且夏某丙明确表示房屋归属于夏某丁,应认定该房屋系夏某丁的财产。夏某丁虽然因工作原因未在该房屋中持续居住管理,但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1996年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夏某丙名下,系办证时依实际居住人而确定的,并不代表真实房屋所有权状况。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的部分系林均英的遗产并析产继承,本院不予支持。涉案273号房屋因拆迁而被拆除,补偿利益尚未实现,原告要求析产继承原房屋已无实际意义,为简化诉讼,可确定原、被告对拆迁补偿利益所享有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威环房私字第10-15-27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由夏某丙拥有十二分之七,夏某甲、夏某戊、夏某乙、夏某丁、夏某己各拥有十二分之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375元,四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