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鑫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塔山小区16幢1号。
法定代表人:周勤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999号置信广场1-4层。
负责人:刘永辉,该行行长。
原审
被告:周勤生。
原审
被告:陶苏红。
原审
被告:郑琛。
原审
被告:蓝飞红。上诉人武义鑫瑞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原审被告周勤生、陶苏红、郑琛、蓝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义鑫瑞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对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武义县人民法院或者财产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义县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由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郑永强
审 判 员 朱展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盛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