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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764号

杨婷婷诉梅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婷婷,梅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婷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袁德发,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哲,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素雪。

上诉人杨婷婷与上诉人梅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0433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婷婷的委托代理人袁德发、上诉人梅哲的委托代理人李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杨婷婷诉称,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6月期间,梅哲以购买坐落于高新园区高能街35号2单元7层4号房屋预付款、首付款及房税等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共计321359.15元。我多次向梅哲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梅哲偿还我借款321359.16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我与梅哲离婚后有台车被梅哲开走了,车上有我的若干银行卡,梅哲知道我的银行卡密码,梅哲用我的多家银行信用卡进行私自透支,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透支29万余元,梅哲转账给我的钱是还的梅哲私自透支我信用卡的钱,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一审被告梅哲辩称,我与杨婷婷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至2014年初,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经济上共同支出、共同负担,我也往杨婷婷的信用卡储蓄卡进行过汇款,账户中有些现金存款也是我提出钱后给杨婷婷,杨婷婷存进去的,杨婷婷向我银行卡转账的款项都用于双方共同消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诉请法院驳回杨婷婷的诉讼请求。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婷婷、梅哲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由杨婷婷抚养,梅哲每月负担抚养费;双方名下共同财产归杨婷婷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女方名下共三处房产归女方所有。2012年11月2日,杨婷婷分两笔向大连邦盛发展有限公司分别转账5684元、15000元,两笔合计20684元。2012年12月6日,梅哲与大连邦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高新园区高能街35号2单元7层4号房屋,总金额为875684元,梅哲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65684元整,其余房款人民币61万元整由梅哲以商品房按揭贷款的方式于2013年1月5日前支付。双方当庭认可,杨婷婷向大连邦盛发展有限公司转账的20684元款项系支付上述房屋购房款。签合同当时,杨婷婷、梅哲双方均在场,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现均由杨婷婷持有。杨婷婷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7457账户向梅哲名下多个账户转账如下:2012年11月5日2182元、2012年11月13日2020元、2012年11月18日12020元、2012年11月18日50000元、2012年11月18日3028元、2012年12月25日5200元、2013年1月5日32975元、2013年1月17日548元、2013年1月22日14400元、2013年1月22日178元、2013年2月7日39055元(偿还梅哲名下尾号7392交通银行信用卡当月账单)、2013年2月13日810元、2013年2月21日19000.96元、2013年2月25日50000元、2013年2月25日3883元、2013年5月4日376元(当日梅哲名下尾号7392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376元)、2013年9月7日50000元、2013年9月16日1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0675.96元。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27日、2014年3月3日,梅哲向杨婷婷名下工商银行尾号7457账户分别转账27301元、7690元、75000元、1000元。合计110991元。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杨婷婷、梅哲曾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名下共同财产归杨婷婷所有,杨婷婷名下共三处房产归杨婷婷所有。2012年11月2日,即双方协议离婚后的第四天,梅哲购买高能街房屋,杨婷婷为梅哲支付购房款,2012年11月6日杨婷婷又与梅哲一起签订了购房合同,双方的行为与通常因感情破裂离婚后双方自行处理各自事务的常理相悖。杨婷婷主张的支付购房款之外的数笔款项,在长达十个月期间内,有时同一天转账多笔,有时间隔两三天转账一笔,数额精确到几十元或几元。在杨婷婷主张的借款期间内,关于梅哲向杨婷婷账户转入的款项,杨婷婷陈述系用于偿还梅哲私自透支的杨婷婷名下的信用卡。杨婷婷提供了其名下的几张信用卡账单,并陈述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信用卡消费均系梅哲私自消费,因信用卡对账单不能证明实际消费人,且自己名下信用卡被他人私自透支达半年之久不符合常理。杨婷婷的行为及陈述多处不符合常理,杨婷婷出示的银行明细仅能证明其向梅哲转账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杨婷婷向梅哲的借款,因转账款项性质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杨婷婷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杨婷婷未能提借条或借据等能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杨婷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杨婷婷支付的20684元购房款,该款项的实际受益人系梅哲,从公平角度考虑,梅哲应将该笔款项返还杨婷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梅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杨婷婷20684元;

二、驳回杨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5元(杨婷婷已预交),由杨婷婷负担5468元,由梅哲负担317元,给付时间同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婷婷、梅哲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梅哲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杨婷婷之间系非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婷婷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婷婷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款项往来折算后,梅哲尚欠其355094.21元,离婚后借钱给前夫不违背法律,不违背道德,一天转账几次也不合所谓的常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判令梅哲立即支付上诉人杨婷婷借款334410.21元。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一方应就借款合意和款项出借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杨婷婷与梅哲之间曾系夫妻关系,在离婚后依然发生密切的钱款往来,杨婷婷亦称“当时双方刚离婚,但依然处的像朋友一样”,双方的行为与通常因感情破裂离婚后双方自行处理各自事务的常理相悖。关于款项来源,杨婷婷亦无法说清,二审中自认部分款项系信用卡套现而来,亦与其所称系父母赠与的表述相矛盾;诉状中所表述的款项用途和梅哲的购房时间差距较大,无法证明杨婷婷所述的款项出借过程。综上,杨婷婷并未就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意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原审从公平原则出发,就杨婷婷代梅哲支付的购房款项20684元予以判令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杨婷婷已预交),由杨婷婷负担5468元,由梅哲负担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上诉人杨婷婷已预交5468元,梅哲预交317元,),由杨婷婷负担5468元,梅哲负担3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彬

审 判 员  刘 杰

代理

审判员  王鹏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