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2民初843号原告冶某甲,男,生于1992年2月3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冶某乙,女,生于1990年6月11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冶某丙,男,生于1965年5月4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冶某丁,女,生于1965年4月12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冶某甲与被告冶某乙、冶某丙、冶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冶某甲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冶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冶某甲负担。
审判员 罗胜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乔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