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4150号
原告:朱长雄,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省万和地热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局注册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朱长雄诉被告吉林省万和地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地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2016年5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长雄到庭参加了诉讼,万和地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朱长雄诉称:2013年7月,万和地热公司以口头方式向朱长雄订购地热工程材料,朱长雄于2013年10月足量向万和地热公司交付了全部材料,应收材料款429,685.00元,但万和地热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此款,2013年11月5日,万和地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朱长雄出具了一份欠条,但仅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了8万元,余款拖欠不付。2014年9月30日朱长雄与万和地热公司签订了《欠款补充协议》,约定由万和地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俊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欠款。期限届满后,万和地热公司仍未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1、万和地热公司支付材料款349,685.00元;2、支付拖欠材料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万和地热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朱长雄为万和地热公司供应地热工程材料,万和地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俊逸于2013年11月5日给朱长雄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地热材料款429,685.00元整。”2014年5月12日,万和地热公司给付了8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朱长雄与万和地热公司签订了《关于吴俊逸欠材料款一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吴俊逸2013年所欠材料款经多次催款,未能按时归还,经双方商定,由吴俊逸将大唐东方盛世抵工程款房(4栋1304室)抵押给朱长雄,经双方商定,由吴俊逸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具体金额以吴俊逸本人所签字的欠条为准,若未能按时归还全部材料款,朱长雄有权更名和处理该处约定的房产。”约定期限现已届满,但万和地热公司未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导致朱长雄诉讼来院。庭审后,本院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调取了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路362号大唐·东方盛世4[幢]1304号的房屋信息,查询结果房屋所有权人不是本案原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关于吴俊逸欠材料款一事补充协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朱长雄向万和地热公司供应地热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万和地热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给付朱长雄货款,欠条载明万和地热公司尚欠货款429,685.00元,扣除已给付8万元,还应给付朱长雄349,685.00元,关于利息部分,朱长雄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万和地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万和地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长雄货款349,6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5.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万和地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2,79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万和地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万和地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