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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506号

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与樊瑜、田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樊瑜,田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506号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旭,该公司员工。被告樊瑜,男,居民。被告田园,女,农民。

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樊瑜、田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瑜、田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樊瑜向静宁县恒达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12.96%,该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田园提供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樊瑜未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樊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25363元,合计75363元,由被告田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瑜、田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樊瑜与静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静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樊瑜提供借款50000元,期限1年,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96%,该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田园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樊瑜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21日,原告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支付贷款人借款本金及利息75363元。2016年3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樊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25363元,合计75363元,由被告田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贷款回收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樊瑜的借款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樊瑜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瑜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园为该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瑜、田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瑜清偿原告平凉市恒辉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363元,共计7536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二、被告田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樊瑜、田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平

审 判 员  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百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孔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