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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执118号

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无锡迅鹏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无锡迅鹏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91执11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十四道31号。法定代表人郭丁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无锡迅鹏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安振兴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无锡迅鹏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08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东南公司和迅鹏公司确认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涉及价值161424.3元钢材买卖部分的合同法律关系,迅鹏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返还东南公司货款16142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及诉讼费共计164495.3元。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迅鹏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迅鹏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迅鹏公司名下无车辆及房产登记。迅鹏公司没有对外投资。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迅鹏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4495.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要求对迅鹏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08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秦飞

代理

审判员  孙东飞

代理

审判员  孙 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淼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