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843号原告于建华,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生。被告常爱国,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建华与被告常爱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常爱国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建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田智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