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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843号

于建华与常爱国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于建华,常爱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843号原告于建华,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生。被告常爱国,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建华与被告常爱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常爱国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建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田智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