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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刑初78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月28日,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01时0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号黑色起亚小型轿车沿锡尼镇库布其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元小区门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液进行检测化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6.3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刘某某归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刘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号牌车辆信息、证人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存 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吉日木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