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刑更789号

张志华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789号罪犯张志华,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以(20120信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志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〇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3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志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2日,被告人在息县项店镇张庄村的路上,拦住曹某等人,向曹某索要香烟,因曹不愿意给,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持水果刀对曹的左上腹部捅一刀后逃离,曹某休克死亡。罪犯张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