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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172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厚工坊茅竹酒业有限公司,赵温虎,陈开群,刘良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072528-9。负责人秦光照,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长征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5504650-8。法定代表人赵温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厚工坊茅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长征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1432111-3。法定代表人刘东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温虎,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群,女,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蕾,女,汉族,1986年7月29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厚工坊茅竹酒业有限公司、赵温虎、陈开群、刘良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赵温虎签订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52000088402014040001),约定:1、我行向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提供400万元的额度借款,期限为8个月,由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283.9吨基酒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厚工坊茅竹酒业有限公司、赵温虎、陈开群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若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此所受的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论本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刘良蕾签订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52000088402014040001),约定由刘良蕾以其所有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国酒中路4层1幢1号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72.7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仁怀市字第××号。该合同同时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13日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借款本金3694386.16元、罚息102775.0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借款本金3694386.16元及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8月13日的罚息为102775.03元,2015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厚工坊茅竹酒业有限公司、赵温虎、陈开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对刘良蕾抵押的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对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抵押的283.9吨基酒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厚工坊茅竹酒业有限公司、赵温虎、陈开群、刘良蕾承担律师费90000元;

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由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厚工坊茅竹酒业有限公司、赵温虎、陈开群、刘良蕾承担。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为实现该债权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案由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进行诉讼代理,律师代理费为90000元。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1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开具了含税额在内金额共计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赵温虎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52000088402014040001)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有权要求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截至2015年8月13日,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共差欠借款本金3694386.16元、罚息102775.03元,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为担保该笔债务自愿提供其所有的283.9吨基酒作抵押,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要求贵州仁怀市茅台镇厚工坊茅竹酒业有限公司、赵温虎、陈开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赵温虎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债务人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虽提供了物的担保,但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本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有权要求赵温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贵州仁怀市茅台镇厚工坊茅竹酒业有限公司、陈开群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二人并未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无权要求贵州仁怀市茅台镇厚工坊茅竹酒业有限公司、陈开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刘良蕾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5200008840201404000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债务人虽然提供了物的担保,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刘良蕾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要求对刘良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90000元的诉请,虽然双方有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此所受的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但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为实现债权可能支付律师费的具体费用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且律师收费受市场经济的调整,具有不确定性,加之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赵温虎、陈开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截止2015年8月13日止的借款人民币3694386.16元、罚息102775.03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由赵温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对刘良蕾抵押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国酒中路4层1幢1号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72.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对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抵押的283.9吨基酒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50元,由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赵温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继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应当判决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请;

二、一审法院此前有类似判决支持律师费,本案判决却予以驳回,明显不妥,应依据“判例”精神支持上诉人的律师费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厚工坊茅竹酒业有限公司、赵温虎、陈开群、刘良蕾承担连带责任,维持一审判决其余内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厚工坊茅竹酒业有限公司、赵温虎、陈开群、刘良蕾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用,由借款人即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标准问题,参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经济发展水平、本案案件性质等因素,上诉人主张按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律师费9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所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关于上诉人要求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厚工坊茅竹酒业有限公司、赵温虎、陈开群、刘良蕾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已进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对上诉人请求赵温虎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对此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一审判决其余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维持:“一、由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截止2015年8月13日止的借款人民币3694386.16元、罚息102775.03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由赵温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对刘良蕾抵押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国酒中路4层1幢1号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72.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对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抵押的283.9吨基酒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由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支付律师费用90000元,赵温虎对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50元,由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赵温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贵州省仁怀市茅竹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承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向东

审 判 员  何 亮

代理

审判员  朱小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穆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