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吉林。委托代理人周福俊(特别授权),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锡珍(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同生。上诉人蒋吉林与被上诉人蒋同生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泰曲民初字第056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蒋吉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吉林提起原审诉称:蒋吉林与蒋同生系相邻关系。双方为蒋吉林屋前通道发生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蒋同生在3.5米以南不得种植树木、高杆植物或堆放杂物。蒋同生没有履行该条款的约定,在蒋吉林3.5米以南的地方堆放杂物,种植高杆植物,违章围墙未清除。现请求判令蒋同生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排除3.5米以外的高杆植物、围墙、杂物,并承担诉讼费。为证实其主张,蒋吉林一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2014)泰曲民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3年6月20日,泰兴市广陵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和泰兴市广陵镇广陵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联合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3、照片一组。蒋同生原审答辩称:2013年6月20日的调解协议书受法律保护,应当履行。蒋同生并未违反该协议,并未在3.5米以外的土地上种植高杆植物。蒋吉林所谓的高杆植物,是蒋同生种植的扁豆。另,蒋吉林要求拆除的围墙在调解协议签订前已经建成,不在3.5米公共道路上,且协议中并未约定要拆除围墙,故蒋同生不同意拆除。一审中,蒋同生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广陵居委会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杨爱国出具的说明一份。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现场事实状况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通过本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原审法院勘验结果,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蒋吉林与蒋同生系紧邻关系。近年来,双方当事人为双方房屋后的公共路道等问题发生矛盾,并经所在居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6月20日,泰兴市广陵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和泰兴市广陵镇广陵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双方之间的矛盾联合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为:
一、蒋同生户未来院子东西进深为8米;
二、蒋吉林户未来南院墙以蒋同生北山墙为起点距蒋同生东院墙报纸相隔向东砌,蒋吉林须保证南院墙与主屋面墙平行;
三、双方如砌院内平顶小屋,均不得出檐飞檐,不得砌草灶,院门垛不得突破面墙(双方各自按规定申办相关手续)。各自处理好排水设施,落水管双方都可放在院墙外路道下通往公共排水设施;
四、蒋吉林户未来南院墙外3.5米为公共路道,双方均不得占用及堆放任何杂物,应共同维护路道畅通与环境整洁。3.5米路道以南地块仍由蒋同生户承种,不得种植树木和高杆植物或堆放杂物。蒋吉林从主房南面墙向南8米内主权属蒋吉林;
五、双方在界址落实、路道铺设好后方可施工,电线杆由居委会协调迁移。协议签订后,协议中涉及到的3.5米的公共路道以南的地块由被告蒋同生承种,现蒋吉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蒋同生履行协议,清除3.5米公共路道以南的高杆植物、杂物及围墙。2015年11月2日,原审法院对该地块进行了勘验,该地块的现状为:南边有高1.95米、长6.85米的围墙,东边有高1.95米、长4米的花墙,西边为蒋同生的房屋。蒋同生在该地块上种植了蔬菜,南边围墙的北墙根放置着一根水泥杆,东边花墙西边放置着一个旧窗户和一个水泥桶,墙上有扁豆。一审庭审中,蒋同生明确表示明年不会再种植扁豆。原审法院认为:倡导和构建和睦的邻里关系,既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的传承,又是构建文明、和谐社会的现实需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作为紧邻,因为公共路道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并经多次调解,最终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之下达成协议。该协议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案涉及的3.5米的公共路道以南的地块也进行了约定,即3.5米路道以南地块仍由蒋同生户承种,不得种植树木和高杆植物或堆放杂物。但,协议签订后,蒋吉林未按约履行,在该地块上放置了杂物,应当及时清除。关于蒋吉林要求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清除围墙,因调解协议的内容中并未涉及围墙的处理,故原审法院对于蒋吉林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蒋同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人民调解协议书(蒋吉林与蒋同生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订立)中约定的3.5米公共路道以南地块上的杂物予以清除(含旧窗户、水泥桶、及水泥杆),并不得在该地块上种植树木和高杆植物;
二、驳回蒋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蒋吉林负担20元,蒋同生负担20元(此款蒋吉林已垫付,限蒋同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蒋吉林)。
上诉人蒋吉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蒋吉林与蒋同生于2013年6月20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因双方为2011年3月建屋后围墙产生纠纷而形成的,协议书上虽未直接约定要拆除围墙,但该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蒋同生未来院子东西进深为8米”,就包含了蒋同生的围墙也在拆除范围之内;同时协议第四条约定“蒋同生户之南院墙外3.5米道路以南地块不得种植树木和高杆植物或堆放杂物”,蒋同生户之围墙系违背协议主旨本意的建筑,属于杂物范畴。2、围墙属于违章建筑。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时候不可以将拆除围墙记录在案,调解书达成后蒋同生已经拆掉了部分围墙,现在还剩下本案诉争的南围墙和东围墙没有拆除。根据调解书的本意,应当拆除围墙。综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蒋同生答辩称:围墙拆除的部分不是蒋同生拆的,是蒋吉林拆的。当时因为考虑拆除的部分是公共通道,蒋同生就按照协议办事没有阻止。签订调解协议时没有讲到现存围墙的事情,所以协议没有要求蒋同生方拆除围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蒋吉林当庭申请证人陈某、王某出庭作证,并解释两个证人参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的调解,但未在调解书签字。被上诉人蒋同生认为两证人未参与双方矛盾的调解,且上诉人蒋吉林未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蒋同生不同意两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蒋同生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因蒋吉林未在二审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蒋同生提交的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上诉人蒋吉林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没有讲到矛盾起因,即双方是因为围墙而发生主要矛盾;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同生与蒋吉林作为邻居因公共路道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13年6月20日,蒋同生与蒋吉林经他人多次调解,双方经泰兴市广陵镇广陵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之下达成协议。该协议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蒋吉林要求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清除蒋同生的围墙,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中并未涉及围墙的处理,也无有关拆除蒋同生围墙的内容,故蒋吉林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蒋吉林上诉提出围墙系违章建筑故而法院应判决拆除的问题,因认定房屋是否属违法建筑以及拆除违法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蒋吉林对此可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蒋吉林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吉林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黄方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剑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