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淳行初字第57号原告余银妹。委托代理人崔克海、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福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银妹诉被告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渔政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银妹及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告的负责人项卫民和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淳安县千岛湖镇的居民,对建造于千岛湖珍珠半岛水域的养殖网箱以及与网箱养殖相关的房屋等设施享有所有权。2011年12月22日、23日,被告滥用职权把原告的养殖网箱以及与网箱养殖相关的房屋等设施摧毁。该违法强拆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其行为由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的答复》。原告认为按照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四、六、三十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特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
一、恢复原状;
二、支付经济损失600万元,明细项目分为:(一)强拆渔排直接损失100万元。1、渔排造价60万元,2、渔排内部物品13万元,3、逃鱼损失20多万元。(二)五年的收人减少损失100万元。(三)渔排增值损失100万元。(四)剥夺投标养殖权损失30万元,贬值处理鱼货损失30多万元。(五)维权过程中贵重物品和开支共损失50万元,医药费60万元及精神损失80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011年9月,原告在千岛湖珍珠半岛水域进行网箱养殖,网箱面积约为300平方米,属于无证养殖。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的规定,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了淳渔(渔政)罚字[2011]1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在2011年9月30日前,拆除千岛湖珍珠半岛水域所有的网箱养殖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杭淳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和(2012)浙杭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原告的养殖行为不合法,被告所作出的[2011]1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和实体合法正确。由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动拆除,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23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养殖网箱以及网箱养殖相关房屋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对拆除的财物予以委托公证,并对拆除的财物予以价值评估,按此给予相应的补贴、补偿及结对帮扶转产政策措施。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以上规定,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原告的养殖网箱及其附属设施系违法设施,并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系千岛湖湖区网箱养殖户。2009年,被告按照渔业发展规划和缩减比例核定原告养殖面积为629平方米。2010年,按县政府要求原告退出面积为329平方米。同年,淳安县人民政府编制了《淳安县“十二五”渔业发展规划》,规划千岛湖湖区网箱养殖面积为500亩。对湖区网箱养殖面积进行公开招标拍卖,原告未取得网箱养殖权。2011年9月,被告在对网箱养殖生产情况进行检查时,原告仍在千岛湖珍珠半岛水域进行网箱养殖,网箱养殖面积约为300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无证养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对原告作出淳渔(渔政)罚字[2011]1374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在2011年9月30日前拆除所有的网箱养殖设施及附属设施。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3日,被告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在千岛湖珍珠半岛水域的养殖网箱以及与网箱养殖相关的房屋等设施,并对其中房屋内的物品予以清点和保管。
原告不服被告的执行行为,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相关的网箱养殖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系违法设施,应依法予以拆除,但是,被告没有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依据,不能自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遂作出如下判决:确认被告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无职权而强制拆除原告余银妹在千岛湖珍珠半岛水域的养殖网箱以及与网箱养殖相关的房屋等设施的行为违法。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的答复》。
原告不服,遂于1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1年至2014年,原告为网箱养殖上岸纠纷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期间有关单位派人予以劝导。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要求是恢复网箱养殖设施,但这是已为生效判决所维持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为违法设施而决定拆除的标的物,故原告的请求系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应予驳回起诉。按照原告的第二项的赔偿请求,其指向的行政行为不仅是已确认违法的强拆行为,而且还包括:要求赔偿网箱养殖设施直接损失系对予以的行政补偿不服、要求赔偿剥夺投标养殖权的损失系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行为不服、要求赔偿维权中行政机关造成的损失系认为行政机关具有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由于原告第二项的赔偿请求系对多个行政行为一并提出审理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一诉”的原则,故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银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余银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河 清
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
人民陪审员姜海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