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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725号

原告唐德春与被告谢林均、谢升平、张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德春,谢林均,谢升平,张美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725号原告唐德春,男。被告谢林均,女。被告谢升平,男。被告张美珍,女。

原告唐德春与被告谢林均、谢升平、张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林均、谢升平、张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德春诉称,被告谢林均于2014年4月30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德春借款5000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百分之三,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谢升平、张美珍用其房屋及其他财产作为该借款抵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4年4月30日在南江县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川南证字第369号)和在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南房他证南江县字第2014003**号)。到2015年4月30日,确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唐德春多次要求被告谢林均、谢升平、张美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仍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林均、谢升平、张美珍共同偿还向原告唐德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整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由被告唐德春对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并享有实现抵押权后优先受偿的权利。3、由被告谢林均、谢升平、张美珍共同承担本次诉讼费。被告谢林均、谢升平、张美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谢林均在原告唐德春处借现金50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同日,被告谢林均被告谢升平、张美珍与原告唐德春签定《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谢升平、张美珍对被告谢林均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江镇城北路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南江县字第2014008**号,建筑面积146.84㎡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南房他证南江县第201400396号《他项权利证书》;以及用南江镇红星街39号住宅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14)字第220号,面积S16.32㎡作为在唐德春处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借款期间为一年。合同签定后,南江县公证处对《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三份,借条一张,《他项权利证书》,(2014)川南证字第369号公证书,《承诺书》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林均向原告唐德春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谢林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500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唐德春要求被告谢林均偿还借款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谢升平、张美珍对被告谢林均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升平、张美珍以其位于南江镇城北路住房一套作为被告谢林均在原告唐德春处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唐德春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规则,原告唐德春享有南江县红星街39号住宅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加工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原告唐德春对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过24%的部分无效。故被告谢林均应当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德春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谢升平、张美珍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唐德春对被告谢升平、张美珍所有的以其位于南江镇城北路住房一套及所占用的土地享有抵押权,若被告谢升平、张美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唐德春有权在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就该抵押房产进行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11500.00元,由被告谢林均、谢升平、张美珍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昌

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

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