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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897号

刘栢权与吴自成、李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栢权,吴自成,李梅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897号

原告:刘栢权,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18。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自成,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311。

被告:李梅英,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542。

委托代理人:陈莹、吴颖俊,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栢权诉被告吴自成、李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栢权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文,被告李梅英的委托代理人吴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自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栢权诉称: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吴自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合共人民币312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分别是:2015年5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5年7月17日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12日借款525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每月3000元,利息于每月的28日支付给原告。但吴自成借到原告上述款项后,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由于上述借款是在被告吴自成与被告李梅英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梅英对此应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吴自成偿还借款312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期按每月3000元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为24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李梅英对吴自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栢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银行转账记录;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簿。被告吴自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李梅英答辩称:

一、李梅英与吴自成长期分开居住,李梅英基本独立支撑家庭,吴自成对外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梅英与吴自成是中专同学,于2005年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并于2007年生育女儿。因吴自成长期供职于恩平市邮储银行,只有周末回家半天,夫妻聚少离多,缺乏交流,感情淡薄,女儿基本由李梅英独力抚养,吴自成极少给家用,每次均是说没钱或未发工资。而李梅英有固定的收入,也能维持家庭基本开支。但从2013年起,吴自成向双方的亲戚借钱,后吴自成还不上钱,亲戚找到李梅英,李梅英才知道吴自成借了那么多钱,吴自成辩称为了完成银行存款任务和投资银行超市。后来李梅英向吴自成任职银行查问才知道吴自成已经离职,且根本没有投资银行超市一事。后来李梅英还收到新会北门派出所的来电,被告知吴自成在当地欠房租一事,李梅英才知道吴自成基本在新会活动且在新会有婚外情,但吴自成还是不肯承认。双方因此爆发矛盾,多年的感情最终瓦解,最终只能离婚收场。

二、李梅英不知道吴自成向刘栢权借款之事。312500元不是小数目,不可能用于家庭开支。而且李梅英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与吴自成分开生活、独力抚养女儿多年,家庭并没有巨额支出,根本不需要借钱度日。吴自成向刘栢权借钱,李梅英根本不知道,也没有一分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梅英没有向刘栢权举债的合意。

三、刘栢权借钱给吴自成时有理由相信其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首先,原告起诉状说明了其借款给吴自成是“经营资金周转”,也就是说并非用于家庭开支。第二,刘栢权在起诉时没有将李梅英列为被告,只是后来才追加,可见其借款时不认为李梅英在借款中受益,否则其起诉时不可能漏列李梅英。第三,刘栢权出具的《借条》要求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物必须是借款人名下财产且没有设置其他担保、免受第三方追偿,可见刘栢权对借款、抵押、追偿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经验。但该《借条》罗列的抵押物均非吴自成或李梅英名下财产,刘栢权明知该情况却依然冒着抵押物不能担保债权的风险将312500元出借给吴自成。从日常经验考虑,其应预见该笔借款的风险。如果刘栢权当时认为借款是吴自成及李梅英共同受益或共同举债的,则应要求李梅英一并签名确认借款。但刘栢权多次划款,具备充足的时间和机会,也始终没有要求李梅英签名确认,可以判断刘栢权出借款项时知道李梅英没有受益,且不会同意吴自成的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梅英根本不知道刘栢权与吴自成之间的借款,吴自成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梅英没有从借款中收到任何利益,刘栢权出借款项时也应该知道李梅英没有从中获益,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栢权无权要求李梅英共同偿还。被告李梅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流水清单,汇总;2.转账交易照片;3.证明情况。

经审理查明:刘栢权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5元6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5年7月17日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12日借款52500元给吴自成。吴自成并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借条》给刘栢权,主要记载上述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每月利息为3000元,于每月28日付息。刘栢权认为吴自成没有偿还上述借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吴自成与李梅英于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刘栢权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刘栢权与吴自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栢权合共借款312500元给吴自成后,吴自成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刘栢权因此请求吴自成偿还借款31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栢权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刘栢权因此请求吴自成按照约定按每月3000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支付利息。刘栢权按《借条》约定的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并没有依据,本院调整为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关于李梅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上述借款发生在吴自成与李梅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认定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是夫妻双方是否有借款的合意、是否有享受借款利益。本案中,借款是吴自成个人向刘栢权借取,李梅英也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得到李梅英的追认。结合本案的借款是吴自成在短期内多次向刘栢权借取的,金额合共为312500元,数额巨大,明显超出了日常家事生活需要范围。刘栢权在庭审中也承认李梅英没有参与借款的过程,而刘栢权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吴自成与李梅英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吴自成的上述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刘栢权主张李梅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梅英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吴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自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人民币3125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刘栢权;

二、驳回原告刘栢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48元,保全费2220元,合共8568元,由被告吴自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曾伟杰

人民陪审员  李顺爱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XX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