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9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
负责人:华港,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敏静,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鼎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50619B。
法定代表人:张子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柳,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鄂,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劲。
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诚碧。
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高新支行)与被告重庆鼎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端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王劲、段诚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永鸿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邓筱茜、
人民陪审员丁庆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该案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利、周敏静、被告鼎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川威公司、王劲、段诚碧的委托代理人欧又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高新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招行高新支行与被告鼎端公司签订(2013)年(渝高)字第XXX号《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招行高新支行向被告鼎端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到2014年7月18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在被告鼎端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招行高新支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招行高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鼎端公司全数承担。同日,原告招行高新支行与被告鼎端公司基于上述授信协议签订(渝高)字第承兑0039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鼎端公司应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三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开立于原告招行高新支行的账户,该协议还约定,因被告鼎端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招行高新支行垫付的票款,由原告招行高新支行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同时原告招行高新支行为确保借贷资金的安全,于2013年7月11日与被告川威公司、王劲、段诚碧签订了(2013)年(渝高)字第XXX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如《授信协议》或《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所规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借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追索或提起诉讼。2014年1月28日,被告鼎端公司向原告招行高新支行申请汇票金额为2857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按票面金额的30%交付了保证金即8571000元,原告招行高新支行依据被告鼎端公司的申请于同日向被告鼎端公司出具了出票金额为2857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承兑协议编号为2014年渝高字第3151140116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招行高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鼎端公司和川威公司、王劲、段诚碧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原告招行高新支行的账户,且原告招行高新支行在向被告鼎端公司催收后,被告鼎端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应付票款,被告鼎端公司的此种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招行高新支行为保护合法财产权益,特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鼎端公司立即向原告招行高新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截止2016年5月18日所欠的罚息6435000元,以及从2016年5月19日起以19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利随本清;
二、判令被告鼎端公司支付原告招行高新支行律师费564980元;
三、判令被告川威公司、王劲、段诚碧就被告鼎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鼎端公司、川威公司、王劲、段诚碧共同承担。
被告鼎端公司答辩称,一、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
二、本金金额无异议,要求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律师费要求原告招行高新支行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川威公司、王劲、段诚碧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招行高新支行应该提供罚息的计算标准;
二、原告招行高新支行应对律师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三、本金予以认可,同意被告鼎端公司的答辩意见;
四、对担保责任无异议,保留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授信人招行高新支行(甲方)与授信申请人鼎端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渝高字第XXX号《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到2014年7月18日止,乙方应在该期间内向甲方提出额度使用申请;上述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渝高字第承兑0039号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为双方之间合作办理银行承兑业务的框架性协议,在双方合作期间持续有效;在双方合作期间,除非一方当事人依照《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第12条终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否则该《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不因本协议的终止而终止。同日,承兑银行招行高新支行(甲方)与承兑申请人鼎端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渝高字第承兑0039号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具体申请承兑时,无须与甲方逐笔另签承兑协议,但须逐笔向甲方提出承兑申请;乙方在具体业务中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或其组合,作为其履行本协议项下债务的担保条件:由甲方认可的相关当事人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保证人,并由其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书;在甲方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该资金自进入该账户之日起视为特定化和移交甲方占有,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动用,作为承兑业务的担保;乙方应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日前三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开立于甲方的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经甲方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未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乙方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甲方垫付的票款,由甲方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同日,川威公司向招行高新支行出具编号为2013年渝高字第XXX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鉴于贵行和鼎端公司(以下简称“授信申请人”)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渝高字第XXX号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授信期间内,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晚于《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到期日;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贵行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本保证人确认对保证范围内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日另加两年;本保证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本担保书于本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盖名章并加盖本保证人公章/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本保证人为自然人时,本担保书于本保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川威公司就出具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同日,保证人王劲、段诚碧向招行高新支行出具编号为2013年渝高字第XXX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与川威公司所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相同。2014年1月28日,鼎端公司向招行高新支行提交编号为2013年渝高字第XXX号《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2014年渝高字第3151140116号的《承兑申请书》,申请内容为:出票人为鼎端公司;出票人开户行为招行高新支行;汇票金额为2857万元;收款人名称为重庆市鑫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宙公司);签发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担保条件为向贵行存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0%的保证金,该资金自进入该账户之日起视为特定化和移交贵行占有,作为上述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的担保,未经贵行许可我公司不得动用。同日,招行高新支行向鼎端公司开具金额为285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鼎端公司;收款人为鑫宙公司。鼎端公司向招行高新支行缴存保证金金额为8571000元。2014年7月28日,本案承兑汇票到期,鼎端公司未还款,招行高新支行扣取鼎端公司保证金8571000元归还本案票款本金。2014年7月29日,鼎端公司归还本金332675.12元及罚息166.34元;2014年9月30日,鼎端公司归还本金166324.88元及罚息5322.4元。截止2016年5月18日,鼎端公司尚欠招行高新支行本金1950万元、罚息6435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委托人(甲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受托人(乙方)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因与鼎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第一期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以上费用;第二期律师代理费为甲方经过乙方积极促成的和解(包括甲方与对方庭外和解后,甲方撤诉。但不包括通过甲方主导的债务重组、且不通过司法程序的方式与对方和解,甲方撤诉)、调解或判决等方式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相关费用后,甲方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包括现金、甲方接受用于以物抵债的实物、其他债权等)之日三日内按照实际到账金额的4%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律师代理费(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5万元律师费),甲方收到一笔即向乙方支付一笔。2014年8月5日,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向招行重庆分行开具4张5万元的诉讼代理费发票。2014年8月11日,招行重庆分行向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支付20万元。招行高新支行陈述,招行重庆分行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支付律师费均为代招行高新支行所为,20万元为4个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总和,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支付金额为5万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承兑申请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鼎端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印模授权书、川威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印模授权书、银行承兑汇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4份、支付凭证、鼎端公司借款还款简表等证据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招行高新支行与鼎端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以及鼎端公司向招行高新支行出具的《承兑申请书》、川威公司、王劲、段诚碧向招行高新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本案《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鼎端公司在本案《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内按照《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招行高新支行提交《承兑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招行高新支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因此鼎端公司应于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向招行高新支行归还票款。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鼎端公司尚欠招行高新支行票款本金1950万元均无异议,因此鼎端公司应向招行高新支行支付票款1950万元。其次,《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因鼎端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招行高新支行垫付的票款,由招行高新支行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逾期付款。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一)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截止2016年5月18日,鼎端公司尚欠招行高新支行罚息6435000元。鼎端公司、川威公司、王劲、段诚碧对该欠付罚息的金额以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因此,鼎端公司应对上述截止2016年5月18日的罚息承担支付义务,并且应向招行高新支行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以19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再次,《授信协议》约定在鼎端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招行高新支行债务的情况下,招行高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鼎端公司全数负担。招行重庆分行代其分支机构招行高新支行签订本案《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代为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因此,鼎端公司应向招行高新支行支付该律师代理费5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川威公司、王劲、段诚碧向招行高新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鼎端公司《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川威公司、王劲、段诚碧对其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异议,本院对招行高新支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川威公司、王劲、段诚碧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鼎端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鼎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支付票款本金1950万元;
二、被告重庆鼎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支付罚息(截止2016年5月18日的罚息为6435000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以19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鼎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四、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王劲、段诚碧对被告重庆鼎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王劲、段诚碧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鼎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1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19.9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负担4000元,由被告重庆鼎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王劲、段诚碧共同负担1456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严永鸿
代理
审判员 邓筱茜
人民陪审员 丁庆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璐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