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999号申请执行人奎彦明,男,村民。被执行人大通永存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居民。申请执行人奎彦明与被执行人李永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0日依据(2015)大塔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的工程款5860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永存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永存已交案款25431元,余款34444元,因被执行人李永存就该案工程质量在我院提起诉讼,待审理结果明确责任后,本案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塔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剩余案款34444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建华
审判员 钱生梅
审判员 阿怀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韩昌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