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170号罪犯的以布。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塘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的以布犯盗窃、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51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的以布撤回上诉。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7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0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的以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的以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二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的以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的以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发
审 判 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