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2414号原告XX川,男,1993年8月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庞世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庭,男,1986年2月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张守义,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王洪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XX川诉被告苏海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颖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川委托代理人庞世新,被告苏海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义、被告紫金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川诉称,2015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苏海庭驾驶蒙AHT4**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尔沁路交叉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XX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XX川及乘车人陈建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赛罕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海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川在事故发生后入住内蒙古国际蒙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侧臀部、右膝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44、98元等各项损失合计6969.98元。
被告苏海庭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依据法庭所举证据及事实认可,不合理范围不予支持。
被告紫金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投保事实认可,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在质证阶段一一答辩,被告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苏海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川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
二、《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病服及其他费用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XX川住院情况、诊断情况及建议,以及花费的费用明细;2、用以证明原告XX川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三、《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薪资表、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食品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减少存在误工费,应予以赔偿。经质证,被告紫金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二《诊断、病历、费用清单》均认可,因原告无医嘱证明加强营养,故不认可营养费,救护车费陈建敏已主张,请法院判决,病号服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与原告住院期间不符,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法庭酌情考虑;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因原告无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故应按服务业标准,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经质证,被告苏海庭同意被告紫金财险内蒙古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苏海庭、被告紫金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苏海庭驾驶蒙AHT4**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尔沁路交叉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XX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XX川及乘车人陈建敏受伤。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海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川无责任。原告XX川受伤后,在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44.98元、120急救车费11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病服费8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969.98元;2、请求判令被告紫金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另查明,被告苏海庭驾驶的蒙AHT4**号小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海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XX川受伤,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海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川无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苏海庭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XX川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苏海庭驾驶的蒙AHT4**号小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XX川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人受伤,故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另一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苏海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川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30元,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XX川诉请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并认定的为1043.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120急救车费115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1158.58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及证据,酌情按照1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经
本院查明,其系有固定收入人员,月收入4500元,但其并未提供需误工一个月及收入完税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其住院3天,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共计330.81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住院病服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川医疗费11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3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0.81元共计221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海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颖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欣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