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934号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浩(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与其于2016年5月11日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被告家拆迁安置能多分房子,原告与被告在无感情基础、父母做主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为琐事争吵,矛盾日益积深。长期争吵、不愉快的生活导致原告精神临近崩溃。特别是被告婚后有赌博酗酒恶习,存在婚外情,原告多次劝诫无果。
原告从2012年11月13日开始住在自己父母家中与被告分居,并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未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被判决驳回。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到现在感情也还是有的;其没有和原告吵架;原告的精神压力大,与被告无关,被告一直给原告打电话,但是原告的电话打不通;被告亦不存在赌博酗酒等恶习,以前有小赌赌的情况,现在小赌赌也不赌了;2012年11月到2014年2月25日这段时间,原告还是经常回家里来的,并且经常让被告帮忙办事情。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
被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2014)绍越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本院向双方婚生子王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从照顾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及王某乙的个人意愿,本院确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作处理,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债务,因涉及其他案外人权益,故上述债务可由相关债权人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徐某抚养教育,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子王某乙抚养费8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叶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