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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1484号

许某与孔某、孔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某,孔某,孔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484号

原告:许某。

被告:孔某。

被告:孔甲,成年。

原告许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孔某、孔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成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4月,被告孔某雇佣原告运废料、挖锯池、开挖掘机等。被告孔某累计欠原告工资款32015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工资款3201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辩称:承认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其拖欠原因是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向其提供运输费单据原件。此外,2014年阴历年底被告孔某已经偿付给原告工资款5000元。被告孔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甲系被告孔某雇佣的财务人员。2014年至2015年4月,被告孔某雇佣原告运废料、挖锯池、开挖掘机等。被告孔某共计给原告出具单据12张,该12张单据中共记载原告为被告孔某拉渣子184车,单价为每车170元,共计31280元,挖掘机费共计758元,以上共计32038元。被告孔某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4年阴历年底,被告孔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付原告5000元。原告陈述该5000元转账系2014年4月13日、2014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孔某提供的其他劳务所得的工资,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该5000元转账系偿还本案原告所诉的12张单据中记载的工资款32038元中的一部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单据1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孔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单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孔某对于单据中记载的劳务费总额32038元及2014年阴历年年底被告孔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均认可。

原告辩称该5000元转账系2014年6月8日、2014年4月13日原告给被告孔某提供的其他劳务所得的工资,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该5000元应当从原告追索的劳务费总额32038元中扣除,故被告孔某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7038元。被告孔甲系被告孔某雇佣的财务人员,其为原告出具单据只是确认原告的工作量,因此被告孔甲不具有还款义务。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应按照被告出具单据之次日计算,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该笔欠款的还款日期,原告亦未能证实其首次向被告追索的时间,因此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偿付原告许某劳动报酬27038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成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房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