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176号原告王亚东,男,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韩世福,男,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
原告王亚东诉被告韩世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元及2015年10月1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忠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东、被告韩世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23日,韩世福在王亚东家赊购价值10000元的绵羊,并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2月15日给付1000元。王亚东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可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世福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所欠原告王亚东绵羊款9000元;
二、被告韩世福向原告王亚东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2016年2月15日止、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同第一项判决一并支付)三、驳回原告王亚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韩世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忠 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孙布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