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变更为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因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6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因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6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聂某某,男,1996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大路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6********。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因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6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承包设在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荆村的XX瑶族自治县“恒利”石场的修路工程,因有纠纷遭到荆村村民闹事,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后答应帮忙制止村民闹事。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聂某某和吴某、吴某A等人到了小圩镇,由被告人唐某某安排食宿。2015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带领被告人吴某某、聂某某等十余人到小圩镇荆村石场沙场板房旁,从板房内拿出事先准备的铁铲、安全帽、警戒线带、警示牌到施工现场,被告人唐某某安排几人拉警戒线、竖警示牌禁止他人进入施工现场,并交代:“不要让外人进入警戒区域内,要是有强行进入的就动手打!”。不久,小圩镇荆村村民刘朝光、刘1、刘化军、刘2因不准石场施工修路,前往小圩镇荆村石场阻拦,被告人吴某某见状后,于是骑摩托车搭乘吴某将事先准备的四把关公刀、一把砍刀拿过来藏在警示牌下面的石堆草丛中。当刘1、刘2等村民与被告人吴某某、聂某某等发生争吵、扭打时,被告人吴某某拿刀追砍刘1,将其背部、左手、左大腿等处砍伤;被告人聂某某从草丛中拿出刀与同去的吴某等人将刘某1、刘某2、刘2等人砍伤。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1致全身多处皮裂伤,属轻伤二级;刘2致伤左侧胸第6、7前肋外侧皮质骨折,属轻伤二级;刘某1、刘某2所受伤害属轻微伤。2015年10月8日,在XX瑶族自治县小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XX瑶族自治县“恒利”石场与小圩镇荆村第三小组及受害人刘1、刘某1、刘某2、刘2达成赔偿协议,除受害人刘1尚未出院,不能计算出损失外,XX瑶族自治县“恒利”石场赔偿受害人刘1、刘某1、刘某2、刘2等四人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0577.84元。2016年5月24日,XX瑶族自治县“恒利”石场再赔偿受害人刘1、刘2、刘某1、刘某2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复查费等损失共计44884.46元,已取得刘1、刘2、刘某1、刘某2等人的谅解。另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聂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1、刘2、刘某1、刘某2的陈述,证人鲁某某、吴1、吴2、刘某3、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聂某某递交的补充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收缴的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款条、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责任书、营业执照及合同书,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说明书及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永冯鉴字[2015]401、400、402、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华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纠集吴某某、聂某某等人为达到打服对方的目的持械斗殴,造成了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应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吴某某、聂某某应为积极参与者,同时三被告人均持械参与,依法应予严惩,但事后XX瑶族自治县“恒利”石场已与被害人刘1、刘2、刘某1、刘某2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受害人一方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亦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原有犯罪前科,现仍不吸取教训,本院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小青
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
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黄 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刑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