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有平,男,汉族。2015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有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0时许,在遂宁市看守所服刑的被告人席有平因同监室的唐某平时语言较多,以为对方针对自己,于是怀恨在心,便从被羁押的218监室冲向正在监室放风室的唐某,用拳头连续击打其面部、后背和肩部,致被害人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归案说明、刑事拍照、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有平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发,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执行的羁押刑期一年,即被告人席有平的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覃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