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于广东省封开县,身份号码为×××323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地广东省封开县。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辩护人莫新权,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乙,男,于广东省封开县,身份号码为×××293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辩护人梅修洪,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莫新权、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梅修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2月18日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2时13分许,驾驶人冯某驾驶粤H×××××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某琼)由封开县长安镇方向往金装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S66线16KM+300M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驾驶人苏某甲驾驶的冀D×××××号自卸货车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苏某乙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摩托车倒地,冯某和覃某琼被苏某甲驾驶的冀D×××××号自卸货车碾压头部致当场死亡,苏某乙和苏某甲在事故后均驾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冯某、覃某琼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某琼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据以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
一、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苏某甲事发时不知道发生事故,在卸完货后才听到学生议论,经检查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便主动回事故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驾车逃逸,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当。
二、被告人苏某甲有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苏某甲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乙辩称,是死者摩托车超车撞到其,其认为不是其责任,且其家中有孙某要照顾,其赶着回家照顾孩子。其辩护人辩称:
一、起诉书以共同过失犯指控苏某甲、苏某乙,缺乏事实依据。从法庭调查来看,本案两起交通事故相互独立,二者没有相互联系的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不真实的。
二、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请法院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2时13分许,驾驶人冯某驾驶粤H×××××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某琼)由封开县长安镇方向往金装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S66线16KM+300M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驾驶人苏某甲驾驶的冀D×××××号自卸货车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苏某乙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摩托车倒地,冯某和覃某琼被苏某甲驾驶的冀D×××××号自卸货车碾压头部致当场死亡,苏某乙和苏某甲在事故后均驾车离开了现场。经鉴定,冯某、覃某琼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某琼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摩托车刮印、货车左后车轮刹车印的情况。(二)鉴定意见1、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肇公交复字(2015)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驾驶人苏某乙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反而驾车逃离现场,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过错;驾驶人苏某甲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侧行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反而驾车逃离现场,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过错;驾驶人冯某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导致本事故的次要过错;乘车人覃某琼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2、封公(司)鉴(法尸)字(2015)018号、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冯某、覃某琼因颅脑损伤死亡。3、广西盛某司某中心(2015)毒检字第0381号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证明苏某甲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表,证明2015年4月10日12时14分,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人卢某甲电话报案及该案的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到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记录的情况。4、广东省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H/73H72(所有人冯某)二轮摩托车检验结论不合格,H/YH999(所有人苏伯林)二轮摩托车检验结论不合格,冀D×××××重型自卸货车灯光系统检验结论不合格。5、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4月10日的通话记录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苏某乙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及其他车辆情况。7、称重单,证明冀D×××××车辆于2015年4月10日载石粉28450kg。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苏某乙家属赔偿覃某琼家属人民币20000元,苏某甲赔偿覃某琼家属人民币29700元,苏某甲赔偿冯某家属人民币29700元。9、办案说明,证明:封开县公安局民警在去灰砂砖厂查找苏某甲及肇事货车过程中,遇见苏某甲。苏某甲主动交代驾驶冀D×××××号自卸货车途经事故现场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会车,并听到响声,但不知事故是否与自己有关,所以没有停车查看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12时许,当时天下着小雨,其在金装民益制衣厂吃中饭时听到很响的碰撞声便走出门口,其见到有辆摩托车倒在制衣厂对面的东侧路面,车上的人倒在其摩托车附近,头部破裂,两人的脑、血都洒了一地,人没有任何反应,已经当场死亡了。另一辆摩托车倒在东侧路肩泥地上,该车驾驶人是个五、六十岁的白发男子,他站起来扶起摩托车就往长安方向驶去离开了现场。还有辆红色货车也从长安方向驶过现场往金装方向驶去。其见状便打电话报警。2、证人苏某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案发当天大概是学生放学的时候,其儿子苏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他好像在金装镇民益路段撞到人,就叫其去看看是不是他驾驶货车撞到人,我收到电话后从家里到事故现场大概用了十五分钟,我去到事故现场时,还没有交警到现场,事故现场有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有两名死者,他们还穿着雨衣,头都不见了,苏某甲说是跟在他货车后的学生告诉他是他驾驶货车撞到人的,苏某甲还说他回去事故现场看过,但发现人已经死了,没有头了,他就混入人群中了,怕被人打。苏某戊在庭审中所作证言,否认苏某甲曾回过事故现场。3、证人苏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和苏某甲是朋友关系,事发当日12点左右,苏某甲问其是否有空,他听到学生说发生了事故,可能是他撞到了人,叫其载他去现场。过了一会其开摩托车去苏某甲工作的地方,大概离工作地点还有一百米就见到苏某甲了。当我们在路边谈话时交警过来了。4、证人卢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10日12时许,其从家中出发去小作坊看一下情况,就看见一辆红色货车拉了一车石粉停在小作坊的空地上,其去到时该货车已经将石粉卸了下来,而驾车的司机是一个二十七、八岁的年青男子,他站在红色货车旁边打电话。他刚打完电话,我就问司机,你今天这么快拉石粉过来了,紧跟着其又看见司机接了一个电话,电话里我听到司机叫对方为“阿爸”,所以我知道是司机的父亲打电话过来的,司机的父亲在电话里问司机是否驾车撞了人,司机回答是,但司机说不知道是如何撞到的,紧接着司机的父亲就叫司机走出下莫路口,这时其就听到附近的群众在议论,说在民已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有人被撞死了,而且肇事货车逃跑了。大约过了五分钟,我看见一辆警车驶来到我小作坊,警察下来对红色的货车进行勘查,拍照,我这才知道是这辆红色货车撞死人。其看见司机接了两个电话,期间没有其他人和司机说过话。其从家中到小作坊大约五分钟。该司机看起来比较紧张,显得很神色慌张,因为平时该司机拉货到小作坊时会先给电话给其父亲,等其父亲在榜单后签名确认后在卸货的,但这次并不是,他一来就卸了货,也没有通知其父亲,是其无意中走到小作坊才碰到司机的。(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4月10日、4月14日15时的供述,称:我车左侧车身位置与对方摩托车发生碰撞的,当时我听到我车左侧车身发出与其他车辆碰撞的声音。2015年5月25日10时、15时的供述,称:在行驶的过程中我听到了我车后有异响,听到我车后有事故发生,但我以为与我无关,所以我就直接走了。2015年6月5日、6月7日、6月9日的供述,称:2015年04月10日10时30分许,我驾驶冀D×××××自卸低速货车由肇庆市怀集县装完货后经封开县长安镇往金装镇方向行驶,12点30分许车辆途经封××路段时,由于当时是学生放学时间,路面上有很多学生骑自行车,路面上的学生基本霸占了我车行驶方向的整个右侧车道,因此我车行驶在道路中间线的位置上,我车的左侧车轮在道路左侧车道上,右侧车轮在道路右侧路面上。我当时车速四档开车,行驶速度约30公里每小时。在我车辆行驶的过程中我感觉到尾随我车尾有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我车左侧超越我车。由于当时天下着雨而且我只顾着留意我车前方的学生,因此我没有看清楚对方摩托车超越我车,在对方摩托车超车的过程中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发生碰撞后对方车辆倒地,造成对方摩托车驾驶人、乘客两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会车时我占用了对方车道,留有大约一米左右的位置。由于当时我并不知道我的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我继续驾驶我的车辆行驶至金装镇民益某的砖厂里卸货。发生交通事故前我去装货前吃了饭,当时是上午九点半左右,我没有饮酒。我车是从肇庆市怀集县往封开县金装镇方向行驶的;对方摩托车与我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前,由于对方车辆突然从我车后面驶出并超越我车,我感觉到对方的速度很快,而且当时正在下雨,我车的后视镜被雨水淋湿了,影响了视线所以看不清楚,因此我没有看见对方摩托车出现。我驾驶的是冀D×××××自卸低速货车,我已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牌。2012年12月01日初次领证,从领证后一直驾驶车辆至今。当时下中雨的天气,路面已很潮湿,有些地方有积水,水泥路面,路面平直,视线良好,双向共两车道,有道路中心线。我在开车过程中是关了玻璃窗的,而且是开着二档的雨刮器。我不知道对方摩托车的号牌和车的颜色也不清楚摩托车当时的时速是多少。由于当时我车行驶在道路中间,左侧车道上基本上没有位置超车了,两车在我车行驶方向左侧路面距离左侧水泥路边缘线不够一米的路面上发生碰撞的。我车左侧车身位置与对方摩托车发生碰撞的,当时我听到我车左侧车身发出与其他车辆碰撞的声音。对方摩托车是否开启转向灯我没有看清楚,隐约听到有响喇叭声。发生事故时我没有感觉到我驾驶的车辆辗压到人体或其他物体。当时我车没有搭载乘客,货厢上装载有约二十八吨的石粉,我不清楚对方摩托车是否搭载乘客和装载货物。我也不认识对方摩托车的驾驶人和乘客,事后我听群众说对方是一男一女的。当时路面上很多学生,肯定有人看见碰撞过程的。由于当时我没有感觉到我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加上后视镜被淋湿影响视线我看不到车后的情况,我没有从后视镜看到有异常,同时注意力集中在观察旁边的自行车,因此我并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也没有刹车,所以发生事故后我没有保护好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在会车过程中,我听到车尾有响声(因为关着车门,我听到响声不是很大),我看了后视镜,发现我车后有一辆摩托车倒地了,我有减慢速度,当时我认为跟我的货车没有关系,我就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到距离事故现场大约一公里的地方卸货。事故发生时(前)我看见了与我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是一辆男装摩托车,但另外一辆车我始终都没有看见。我卸完货后,我听到过往学生和卸货点外面的人说我的货车撞到人,把人撞得很残忍。当我听到有人说我的货车撞到人,我当时很害怕,我没有去事故现场查看。当天我有打过电话给我父亲苏某戊,我不记得是一次还是两次了。我忘记是我听到有人说我的货车撞到人之后还是之前打。原话我忘记了,大概的意思是说我的货车好像是在差不多到砖厂的路段撞到人,我叫他去事故现场看看。是我父亲去先去到事故现场的。我父亲说事故现场那两个人很严重,叫我去现场看看。我就行回事故现场,行到一半的时候就见到交警车过来,我就拦下警车上车后我说我的货车撞到人,当时我的父亲就在警车上。然后交警就叫我带他们去看我的货车。我的货车当时就停放在卸货的地方,这时离出事时间约十多分钟。我一见到交警就拦下交警车说是我的货车撞到人,是因为我怀疑是我会车时听到响声,很可能是我撞到。我平时都是先将石粉卸完了再将地磅单给老板就行了。我是卸完石某听到别人说我的货车撞到人的。然后我才打电话告诉我父亲苏某戊。我没有回过事故现场。从我卸石粉到交警来找我这段时间里,没有人跟我说过话。2、被告人苏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4月10日11时30分至12时之间,我驾驶着粤H×××××号二轮摩托车由封开县金装镇大田村委会田咀组275号家中往长安圩镇卖饲料,途经发生事故地点金装镇民益某时间约12时许。当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速度约30一40时速,(金装镇往长安圩镇)右侧路面当时没有发现有行人,左侧路边有放学的学生骑着自行车,正面路中间有红色货车行驶,我当时行驶在路面距离路边约50cm位置,正面约3米远有辆摩托车很快冲过来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左侧扶手发生碰撞。我的左手小指被碰痛,两车碰撞后我与车一起倒在路边泥地,我起来后见到路面与我发生碰撞的摩托车倒在道路上,我扶起车后,我看到对方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已经不会动了,我还听到对面公路有人说有两个人被车碾压死亡了。我在事故现场等了一会儿,我见没有人过来,我也没有手机,而且家里还有两岁的小孩,我就起动车辆往长安圩镇离去。我在长安镇买饲料回来经过事故现场时,我没有停下来看事故现场,但我看见摩托车上有两个人已经死亡了。我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发生事故后,我知道他们倒地,我看见他们已经手脚没有动了,我还听到对面公路有人说有两个人被车碾压死了。当时路面是平直水泥路,西侧路几个骑单车放学回家的学生,天正下着毛毛细雨。两车在路上距东(右)边线不足一尺的位置接碰。我驾驶的车辆与对向过来的车辆发生碰撞时,刚好在红色货车左侧车身的中间位置。对向过来的车辆与我车发生碰撞后我听到是大车声音,对向过来的车辆没有亮转向灯也没有鸣喇叭。我起来时没有见到红色的货车,红色货车已驶离现场往金装方向驶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及认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中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作如下评析:1、关于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纳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苏某乙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反而驾车逃离现场,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过错;驾驶人苏某甲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侧行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反而驾车逃离现场,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过错。
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甲在事故发生时不知道车辆已肇事,被告人苏某甲驾车离开的行为不属于逃逸。经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留下货车左后轮刹印5.9米,死者摩托车刮印5.1米,两名死者戴头盔,头盔被碾碎且头部被碾压,死者当时身穿蓝色雨衣,且两名死者倒地时身体并未离开摩托车,综合被告人苏某乙和苏某甲的供述,被告人苏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和冯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位置约处于被告人苏某甲的货车中部位置,且三车的距离很近,并且离驾驶座位置比较靠近,被告人苏某甲在事故现场已经感觉到其车左侧车身位置有碰撞的声音,且提前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其车后轮碾压过两个死者的头部位置,事故现场的水泥路面也平坦,根据一个专业司机的经验,其确已感知车身的震动情况,虽然当时天下着雨,但死者身穿蓝色雨衣,且摩托车和两名死者均在货车左后轮位置,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中提及其在后视镜内看到一台摩托车,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其亦能从后视镜看到两名死者,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当时不知发生事故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甲在离开现场后有条件报案却没有立即报案,而是叫其父亲回现场看,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已经符合交通事故中的“逃逸”的要件。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真实、客观,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苏某乙的行为与事故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由于被告人苏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和冯某驾驶的摩托车先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人苏某甲驾驶的车辆碾压冯某、覃某琼的头部,虽然两名死者的死亡结果有被告人苏某甲驾驶的车辆碾压这一个介入因素,但并不排除被告人苏某乙的先行行为对死亡的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这一介入因素并没有中断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视为被告人苏某乙的实行行为与两名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人苏某乙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乙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苏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艳华
审 判 员 何桢源
人民陪审员 吴英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文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