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719号罪犯贺善兵,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2006年11月14日,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潢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贺善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06年12月15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9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贺善兵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06年6月期间,该犯先后在其家中多次对其继女蔡某(1992年3月20日生)进行奸淫,致蔡某怀孕。罪犯贺善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贺善兵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善兵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