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巧巧,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杨星,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杰、王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陈杰诉称,我在与王家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王家林、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1991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家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陈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陈杰12030.80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7时28分许,王家林驾驶苏D×××××号轿车沿太湖路行驶至天山路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遇陈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陈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陈杰被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30825.15元。事故发生后,王家林已支付陈杰12030.8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9月10日,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杰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一审另查明,王家林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4年12月3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5年12月29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杰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陈杰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确认陈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08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754.87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600元,以上合计198460.0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95377.02元,由王家林承担医保外用药3083元。王家林已经支付陈杰12030.80元,超出部分8947.8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杰各项损失186429.22元,支付王家林8947.80元;
二、驳回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陈杰承担98元,王家林承担150元,保险公司承担45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伤残等级,被上诉人陈杰单方委托鉴定,因T12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审中上诉人对此庭前提出重新鉴定异议,一审法院无视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关于医药费中购买腰围的费用。陈杰出具的1500元的购买腰围的票据,既无相关医嘱也非正规医院发票,且发票上姓名也是王家林而非陈杰。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存在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对陈杰的伤残部分进行鉴定并依法改判,上诉费及二次重新鉴定费由陈杰承担。
被上诉人陈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王家林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陈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法医学评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其根据陈杰的病历资料、现场查体及阅片所见,确认陈杰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该鉴定意见结论明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充足的理由或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二、关于购买腰围的1500元费用。陈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胸12椎体骨折,其出院记录上记载:“出院医嘱及门诊随访要求:1、继续注意休息,卧床锻炼背部肌肉,逐渐佩戴腰围下地站立……”,故陈杰购买腰围的1500元费用系其病情治疗和恢复的合理支出。虽然腰围的发票联载明的付款单位为王家林,但王家林在二审中明确该费用不是其支付,而是陈杰一方支付,故上诉人仍应对该费用向陈杰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代理
审判员 袁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是飞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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