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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632号

吴成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632号罪犯吴成夫,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2004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漏罪,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以(2013)汝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成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4月19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成夫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3日至10月间,被告伙同吴某在汝南县参与盗窃六起,盗窃三轮车数额14786元。罪犯吴成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2016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成夫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成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代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