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53号
原告:何定君,女,1974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杨,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孙良昌,男,1991年6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9号16幢附11、12、12-2-1、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8189-0。
负责人:张正红,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向阳,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何定君与被告孙良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艺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杨,被告孙良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孙良昌驾驶渝COV6**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到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良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34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金额为89089元。
被告孙良昌公司辩称:事故不应当由我负全责,原告的车也占了道,我是渝COV6**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2780.7元医疗费、2600元修车费、150元施救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OV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孙良昌持B2E类驾驶证驾驶渝COV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店子方向往荣昌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孙良昌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何定君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U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定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原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良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定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原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2780.7元,该费用孙良昌已支付,门诊费2064.18元,出院医嘱:休息贰周,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24天)。2015年8月20日,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花费医药费等1016.63元、荣昌县棠城医院检查费98元。2015年9月1日,原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但,处理意见:休息贰周。2015年11月17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4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何定君目前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2、何定君目前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被告孙良昌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何定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18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何定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伤残程度为X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由于孙良昌未缴纳鉴定费用,故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未对何定君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何定君系城镇居民户口,于2000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万杨,于2005年3月9日生育次女万某,事故发生前在荣昌县涤洁派洗衣有限公司从事洗衣工工作。被告孙良昌系渝COV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发票复印件、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良昌驾驶车辆与原告何定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依法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孙良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孙良昌承担。对原告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95元,原告提供门诊票据合计3179.43元(2064.18元+1016.63元+98元),未超过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24天×50元),原告住院25天,主张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24天×100元),根据医院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5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鉴定路程,本院酌情主张500元;6、误工费,原告请求5200元(52天×100元),以住院天数25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四周月,即53天,由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洗衣工工作,本院参照2015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工资,即5833.78元(40176元÷365天)×53天,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为10858元,其中万杨为2961.3元(19742×3×10%÷2),其中万某为7896.8元(19742×8×10%÷2)根据原告生育子女情况、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根据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支持;10、续医费,原告主张8500元,根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衣物损失4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续医鉴定费600元、续医费8500元,合计11495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24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8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71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7136元(10000元+77136元),余款1495元由被告孙良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定君87136元;被告孙良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定君1495元;
三、驳回原告何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良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元,实收9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良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唐艺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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