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163号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颜赤,该院院长。被执行人范春飞。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范春飞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淮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范春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被执行人范春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范春飞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亚琳
审 判 员 陈国兰
代理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