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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01218号

季敬洲与王波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季敬洲,王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1218号申请人季敬洲,男,43岁,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执行人王波,男,37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季敬洲与王波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1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五执字第0121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五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郝吉民

审判员  王玉生

审判员  田粒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