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626号原告张鲲,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陈焕长,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被告陈超,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告张鲲与被告陈焕长、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鲲、被告陈焕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焕长于2014年6月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陈焕长对原2013年3月18日借款协议的延续),合同载明:被告截止合同签订时已累计收到原告借款1376000元,被告陈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利率按年息7%计算;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时,逾期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果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除支付15000元利息外,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陈焕长偿还借款1376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10.5%计算)。
被告陈焕长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一下本金在十年内偿还完毕。被告陈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焕长(乙方)、被告陈超(丙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76000元;借款自2014年6月1日起,2020年6月1日前还本付息,期间每年还款金额不得少于2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年息7%计算;按年付息还款,每年还款金额不少于20万元,还款日为每年6月1日前,如无法偿还,视为违约;本合同是甲乙丙三方对原2013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延续,原合同借款期限已到,乙方下欠1376000元至今未还,现三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还款期间延长至2020年6月1日;因乙方早已经实际收到甲方借款1376000元,故乙方、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即视为认可本协议约定的1376000元借款已经实际过付,无需甲方另行提供过付款凭证证实付款;丙方愿意以其拥有的房地产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73号4号楼1单元501户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的抵押担保;丙方同意为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时提供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乙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或息即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本合同履行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追加甲方认可的担保措施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有权处置抵押房地产:……(2)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被告陈焕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鲲现金壹佰叁拾柒万陆仟元正。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仅偿还借款利息15000元,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被告陈超将拟作为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73号4号楼1单元501户房产的房产证交付原告。
原告与被告陈焕长均称由于青岛市房管局不予以办理他项权证,因此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与被告陈焕长均认可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标准为年息3.5%。以上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房产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焕长累计向原告张鲲借款1376000元,该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至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未能按照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现依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137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年息7%计算,按年付息还款,每年还款金额不少于20万元,还款日为每年6月1日前;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或息即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上述利息及罚息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7%计算。原、被告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时需计收罚息,而根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日期为每年的6月1日前,故被告第一期还款200000元的时间应为2015年6月1日前,因此罚息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3.5%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自上述利息、罚息中予以扣除。根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超对被告陈焕长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陈焕长行使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焕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鲲借款1376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7%计算;罚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3.5%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自上述利息、罚息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陈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超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陈焕长享有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健
人民陪审员 李玉忠
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桂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