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637号原告徐方有,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柯,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冠群,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北京鸿福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长城羊毛衫厂1幢1110室。法定代表人袁长福,总经理。
原告徐方有诉被告北京鸿福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方有及委托代理人李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福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方有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阿尔及利亚从事建筑工作,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34262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42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福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徐方有前往阿尔及利亚从事建筑工作,徐方有称,虽然其与中国天域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由鸿福顺公司支付劳务费用,鸿福顺公司与天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袁长福。在阿尔及利亚工作期间,因鸿福顺公司欠发工资,徐方有等工人于2015年8月31日停工。后经中国驻阿尔及利亚大使馆协调,鸿福顺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为徐方有出具欠条“今欠到徐方有1-6月份工资8000元人民币(捌仟元整),7-8月份26262元(贰万陆仟贰佰陆拾贰元整),共计:34262元(叁万肆仟贰佰陆拾贰元整)。欠款人:袁长福”,并由鸿福顺公司盖章确认。但鸿福顺公司一直未能按照欠条内容进行履行。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天域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天域公司与鸿福顺公司法人同为袁长福,鸿福顺公司实际发放劳务费,且为原告出具欠发劳务费的欠条,现原告主张鸿福顺公司支付欠发劳务费,并提交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鸿福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北京鸿福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方有劳务费三万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七元,由北京鸿福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小花
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
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