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凤青。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同丰西路283号。法定代表人叶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菊英。原审第三人邢玉林。原审第三人昆山市冉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新镇昆太路211号。法定代表人邢凤青,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邢凤青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周菊英、邢玉林、昆山市冉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00年5月25日签订协议,由其出资88万元收购邢凤青在冉鹰公司(新镇加油站)中的80%股权。协议签订后,其分四次向邢凤青支付了88万元,已履行了收购邢凤青股权的义务。按协议第二条,邢凤青应将新镇加油站的资产移交给其,且办理变更股权、经营所需的相关手续,但邢凤青久拖不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2000年5月25日签订协议后,双方之间对冉鹰公司的经营模式采用由邢凤青承包经营的模式,为此,双方从2002年起至2006年每年分别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新镇加油站由邢凤青承包经营,上交承包金,并约定:邢凤青如不能按约上交承包金,邢凤青自愿以其在冉鹰公司的相应股权折抵。2011年7月,其向法院起诉并撤诉后,邢凤青、原审第三人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3日对冉鹰公司私自增资至1000万元并增加邢玉林为股东,目的是为了逃避2000年5月25日协议约定的邢凤青所应履行的各项义务。为此,其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2000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出资88万元收购邢凤青在冉鹰公司中所有的80%的股权),并确认其在冉鹰公司的股东身份;2、确认邢凤青、原审第三人对冉鹰公司2012年5月23日增资1000万元行为无效;3、判令邢凤青立即按2000年5月25日协议变更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及相关手续。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年5月25日的协议书,证明其收购冉鹰公司80%的股权;2、其支付收购款的凭证,证明其已按协议履行支付收购股权款88万元,收款人是由邢凤青签字;3、承包协议及决议5份,证明重申其应占股份80%及邢凤青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邢凤青表明了在承包中如不上交承包金,愿意以股权折抵(80%以外的股权);4、冉鹰公司增资的工商材料,邢凤青的举证材料及开庭通知,证明2012年5月23日冉鹰公司进行增资,增资的行为是在第二次起诉以后。邢凤青在诉讼期间擅自增资行为。5、冉鹰公司没有增资前的工商材料,证明邢凤青在签订2000年5月25日转让时已持股83.6%。6、律师函2份,证明其要求邢凤青继续变更股权。邢凤青一审辩称: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第一,其从未与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就转让冉鹰公司80%股权达成协议。第二,2002年至2006年签订的所谓承包协议以及2004年董事会决议,同样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承包协议仅是冉鹰公司就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已付收购款,所谓一种投资回报返还而签订。第三,即便其欲将享有的80%股权转让给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除双方应签订具体股权转让协议外,依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第四,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现要求确认冉鹰公司股东身份,并办理相关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邢凤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2004年和2005年承包费的支付凭证(部分),证明该承包费用实际上就是冉鹰公司直接支付给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的,而并非像承包协议签订的由承包人支付,证明了承包协议并非其真实意义上的承包。原审第三人周菊英述称:周菊英曾听邢凤青说过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想要收购冉鹰公司的事情,但对于具体转让事项并不清楚。即便邢凤青欲将股权转让给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周菊英作为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应具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原审第三人邢玉林述称:邢玉林是从2008年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律师函之后才知晓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想要收购冉鹰公司的事情,但是在2012年5月前,冉鹰公司的股东一直为邢凤青,所以邢玉林有理由相信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对收购冉鹰公司未成功。原审第三人冉鹰公司述称:2000年5月25日,冉鹰公司与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冉鹰公司80%股权,协议签订后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对价88万元,后因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与冉鹰公司的股东就具体股权转让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收购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88万元作为向冉鹰公司的投资,已经以承包款的形式返还作为投资回报。原审第三人周菊英、邢玉林、冉鹰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审庭审中,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邢凤青、原审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邢凤青对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股权转让的主体应该是股东,并非是协议中的公司,且该协议中并未就各股东转让股权的份额作出具体约定,这只是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与冉鹰公司之间达成的收购意向,而并不是具体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是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冉鹰公司的收购款,并非股权转让款,也不能就此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承包协议恰恰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转让80%股权达成一致意见,如按照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所说邢凤青将80%股权转让给其,那么邢凤青不可能如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仍保留冉鹰公司20%的股权,所以并不能根据承包协议来认定双方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邢凤青的增资行为是发生在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撤回起诉之后,收到第二次起诉材料之前进行的,所以并无不当。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邢凤青签订协议时就已持有冉鹰公司80%股权,但并不能就此推定双方之间就转让邢凤青80%股权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周菊英、邢玉林对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不清楚,对证据4、5、6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冉鹰公司对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此协议仅为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对冉鹰公司的收购意向,具体股权转让意向应由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与冉鹰公司的股东另行达成。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冉鹰公司的收购款。对证据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对邢凤青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之所以支付承包款,承包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同时也讲明了承包协议中关于股权不变,这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第三人周菊英、邢玉林、冉鹰公司对邢凤青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对冉鹰公司在2000年后实际追加的投入及现在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因邢凤青未提供相关的材料,故评估无法进行而退回。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由邢凤青、周菊英出资设立冉鹰公司(新镇加油站),注册资金为50万元并经验资,其中邢凤青出资41.8万元、占股份83.6%,周菊英出资8.2万元,占股份16.4%,1998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选举邢凤青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0年5月25日,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收购冉鹰公司(新镇加油站),由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冉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以总价110万元的80%股权88万元收购冉鹰公司所属的新镇加油站,包括所有房屋、经营设施、电力设备和低值易耗品;乙方在移交前应保管好加油站的所有资产,保证把其资产完好无损的移交给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提交变更、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协议、房产证等资料,并有责任协助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甲方落款处为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乙方落款由邢凤青签字、冉鹰公司盖章。协议签订后,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支付收购定金20万元,邢凤青在转帐支票上签字,2000年6月21日、29日、2001年1月22日,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支付68万元,支付用途为收购款,邢凤青也在转帐支票上签字,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共计付款88万元。2002年3月8日,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凤青签订协议,约定:鉴于冉鹰公司(新镇加油站)80%的股权已由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收购,邢凤青目前在该公司仅保留20%的股权(工商登记尚待变更),为保证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收益,特订立协议:自2002年1月1日起冉鹰公司(新镇加油站)由邢凤青承包经营,邢凤青每年支付给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金。邢凤青在经营期间,如给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或应收款在承包期满后无法收回的或逾期缴纳承包金的,邢凤青自愿以其在冉鹰公司的相应股权折抵。此后至2006年均签订协议由邢凤青承包,2007年至2011年未签订协议书,实际由邢凤青经营。其中,2004年2月10日召开了冉鹰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并作出了股东会议暨董事会决议:冉鹰公司股东即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由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划转归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苏州石油分公司管辖,但对外投资主体不变。现投资双方确定股份不变,继续履行2000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股东会决定同意由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推荐的陆建清、高伟毅出任冉鹰公司董事会董事,本届董事会由陆建清、高伟毅、邢凤青三人组成,推选陆建清担任冉鹰公司董事长。决议还确定了其他事项。股东会议暨董事会决议由陆建清、高伟毅和邢凤青签字。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冉鹰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并作出了决议:同意增加邢玉林为新股东,同意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各950万元,并经验资。其中,邢凤青增加出资158.20万元,周菊英增加出资191.80万元,邢玉林增加出资600万元,增资后冉鹰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各1000万元,股东会议由邢凤青、周菊英、邢玉林签字。现冉鹰公司股东的股份比例为邢凤青占股份20%、周菊英占股份20%、邢玉林占股份60%。再查明:邢凤青与周菊英系夫妻关系,邢玉林系二人之子。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5月25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以88万元的价格收购冉鹰公司(新镇加油站)80%的股权,签订协议的抬头虽然是冉鹰公司作为乙方,但落款由邢凤青签字、冉鹰公司盖章。由于邢凤青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冉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能代表其个人,且邢凤青持有冉鹰公司83.6%的股份,因此协议内容是收购股权,实际就是冉鹰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且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凤青及冉鹰公司在2000年时对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冉鹰公司(新镇加油站)80%的股权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支付了88万元款项。从2002年起至2006年,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凤青签订五份承包协议,以及2004年2月10日召开的冉鹰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更进一步确认,2000年5月25日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凤青及冉鹰公司签订的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由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收购邢凤青在冉鹰公司(新镇加油站)中80%的股权。由于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邢凤青理应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80%的股权办理至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邢凤青不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2000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其在冉鹰公司的股东身份,予以支持。邢凤青辩称,从未与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就转让冉鹰公司80%股权达成协议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冉鹰公司注册资金从5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邢凤青仅占20%股份的问题。由于2000年5月25日的协议有效,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占有冉鹰公司股权80%以上,在未通知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股东会的情形下,仅邢凤青、周菊英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增资、增加新股东的决议无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邢凤青应就注册资金恢复原始状态。故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增资1000万元行为无效,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被告于2000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原告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昆山市冉鹰石油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被告邢凤青与第三人周菊英、邢玉林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增资至1000万元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三、被告邢凤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变更登记内容为原告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为88万元,占第三人昆山市冉鹰石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8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被告邢凤青负担。邢凤青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诉讼主体认定错误,2000年5月25日协议书主体是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和冉鹰公司。2、原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诉请是变更已经存在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审则判决办理股东变更手续。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5月25日协议书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请求撤销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根据2000年5月25日协议书。我方在冉鹰公司持股比例为80%。2、邢凤青与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增资协议无效。3、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审对诉讼主体认定正确。4、原审是基于我方诉请下判,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5、2000年5月25日协议书的内容是股权转让协议,我方支付88万元的对价款取得邢凤青在冉鹰公司的股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菊英述称:其作为冉鹰公司股东,2000年5月25日协议书侵犯其股东权利,应予撤销。本案实质是联营合同纠纷,且双方当事人联营无效。2000年5月25日协议书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第三人邢玉林、冉鹰公司在二审中未作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2000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为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2000年5月25日协议书约定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8万元取得的是冉鹰公司80%的股权。协议书的抬头虽然是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与冉鹰公司,但落款由邢凤青签字。邢凤青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冉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股东,因此该协议书的内容是收购股权。2000年5月25日协议书系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书签订后,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履行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邢凤青亦应按约履行股东变更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但邢凤青拒不履行,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三项诉请判令邢凤青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是正确的。此外,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凤青从2002年至2006年签订的五份承包协议,以及双方2004年2月10日召开的冉鹰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决议均印证了双方2000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性质是股权转让协议,且双方也是按该协议书履行的,即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系持有冉鹰公司80%股权的大股东,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利。周菊英既与邢凤青系夫妻关系,也是冉鹰公司小股东,从未行使其股东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可视为同意本案双方当事人2000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00年5月25日协议占有冉鹰公司股权80%以上,在未通知上海石油集团昆山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股东会的情形下,仅邢凤青、周菊英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增资、增加新股东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该决议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邢凤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利群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汤烨雯 搜索“”